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許妙央
非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聯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妙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聯祺之監護人。指定張成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聯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妙央為張聯祺(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張聯 祺於民國112年3月6日突然昏倒,經檢查診斷為顱內動脈瘤 室內腦出血,迄今仍昏迷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之日常生 活事務,爰請求宣告張聯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許妙央為監護人,並指定其子張成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張聯祺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腦室內出血,有插管、氣 切、無法言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
,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 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張聯祺經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鑑定並提 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據案妻所述,個案為75歲 男性,平時個性外向,自主性強,宜蘭高中畢業後進入海軍 官校就讀,順利畢業,工作表現良好,曾至兵學研究所進修 、外派戰略與國際研究中心等,於國安局上校一職退伍。案 妻表示,個案約於52歲時診斷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雖規 律回診但對血壓藥物順從性不佳。無藥物濫用或依賴病史, 無藥物過敏史、無精神病史。112年3月6日,個案至碧山巖 登山期間意識改變,現場血氧80%,由山友通報後送醫至內 湖三軍總醫院急診。張員經過住院期間各項治療,目前意識 持續呈現呆僵,對於外界刺激無法有具意義之反應,缺乏有 意義的語言表達能力即非語言動作。四肢肌肉萎縮、關節僵 硬,整日臥床,無運動能力,需仰賴他人翻身。張員目前無 法脫離呼吸機自行呼吸,飲食需靠置放鼻胃管灌食,無法表 達大小便需求而必須包尿布及使用尿管,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均須依賴他人協助。⑵檢查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鑑 定時張員臥床,穿著病人服裝,身材略瘦,以氣切管接呼吸 機維持呼吸,另有鼻胃管、尿管、包尿布。生命跡象包括體 溫、血壓、心跳及血氧濃度尚穩定。意識狀態呈現呆僵,雙 眼對疼痛刺激略有反應,瞳孔對光刺激有反射,對痛覺略有 收縮反射。無任何有意義之情感及言語表達,亦無任何自發 性動作。四肢肌肉萎縮、關節僵硬。雙上肢深部肌腱反射減 弱(可能受肢體僵硬及困難擺位影響),雙下肢減弱(可能 受肢體僵硬及困難擺位影響),足底原始反射無意義(僅第 一趾動作)。有左側陰囊塊、濃水流出。②精神狀態檢查: 鑑定時,張員對外界環境無有意義之反應,臨床上也觀察不 到有意義的精神活動,對語言刺激無反應,缺乏有意義的情 感或言語表達,評估其思考及認知功能出現明顯障礙。⑶鑑 定結果: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張員意識持續呈現呆僵, 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 均已喪失,短期內無法恢復。張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 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有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張聯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張聯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聯祺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 張聯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聯祺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張成瑞亦 同意由聲請人許妙央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許妙央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聯祺之監護人,並 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張成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許妙央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聯祺之財產,應會同張成 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