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2年度,9號
SLDV,112,消,9,202404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張瑞麟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許元瀚
施彥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經典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秉毅
嚴大為
張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典 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秉毅( 見本院卷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典公司經主管 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8日為廢止登記,且未向法院陳報清算 人(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66頁),而應以其全體股東即周 秉毅、嚴大為張耀煌為法定清算人而為法定代理人(見本 院卷第97頁),且經原告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7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9萬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0頁)。嗣於審理中基於同一損害擴張請求金額為17



3萬9,6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典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彥綸為被告經典公司之業務員,其於 000年0月間承接原告廠牌為賓士、型號為GLE43、車號為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用電腦整備服務 工作,因該公司廠長即訴外人林清洲臨時有急事,而另尋被 告許元瀚為系爭車輛編寫程式碼(下稱系爭程式碼)後,傳 送予被告經典公司,再由被告經典公司將系爭程式碼寫入系 爭車輛電腦。詎系爭車輛排氣管竟因系爭程式碼之故而於11 0年9月24日發生嚴重冒煙情事。嗣雖經賓士原廠修繕完畢, 原告仍受有系爭車輛折舊90萬元之損失;被告施彥綸、許元 瀚並於110年9月29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負擔排氣管修繕費、 租車費及拖車費等共計8萬9,600元;被告施彥綸復承諾賠償 7個月期間每日5,000元之租車費用,扣除已給付30萬元,尚 欠75萬元(計算式:5,000元*30天*7月-30萬元=75萬元), 以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73萬9,600元(計算式:90萬元 +8萬9,600元+75萬元=173萬9,600元)。而原告係委任被告 經典公司為系爭車輛整備工作,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許元瀚 就本件顯有過失,被告經典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 第1項規定賠償,如認係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 求賠償,且被告經典公司為企業經營者,亦應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賠償;被告施彥綸容任林清洲尋找非被告經典 公司旗下工程師即被告許元瀚為系爭車輛之整備工作,致系 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被告許元瀚 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 償;被告施彥綸許元瀚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經典公司與 被告施彥綸許元瀚有事實上僱用關係,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賠償。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元瀚施彥綸部分:
  被告許元瀚辯稱:其受被告經典公司及施彥綸所託,將被告 經典公司已編寫完成之電腦程式依原定模式代為寫入系爭車 輛電腦中,縱因系爭程式碼錯誤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亦與被



許元瀚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施彥綸辯稱:其並非 被告經典公司之員工,僅居間介紹原告予被告經典公司,由 其等自行接洽系爭車輛改寫電腦程式事宜,被告施彥綸自始 未參與系爭車輛改裝過程,亦不在現場,並無何侵權行為, 且系爭車輛除由被告經典公司改裝電腦外,尚有進氣系統及 硬體設備等均有另行改裝,且經交車、試車後,原告亦確認 無任何問題,足見系爭車輛故障與改寫電腦程式間並無因果 關係,被告施彥綸除與被告經典公司業已支付原告150萬元 修繕費外,被告施彥綸並另行賠償原告30萬元,又因原告係 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被告施彥綸簽署本票及切結書,經檢察官 起訴在案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經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曾委請被告經典公司為系爭車輛編寫系爭程式碼 ;被告經典公司、被告施彥綸已各給付75萬元予原告指定之 中華賓士汽車關渡服務廠;被告施彥綸已給付原告30萬元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轉帳明細表、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74至77頁),復為被告施彥綸許元瀚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彥綸許元瀚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經典 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各節,為被告施彥綸許元瀚以前開情 詞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73萬9,600元,並無 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明。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
 ⒉審諸原告所提之中華賓士關渡服務廠維修證明文件,係記載 系爭車輛因排氣管冒白煙拖吊進廠檢查,發現引擎渦輪受損 導致引擎油底殼內部有鐵屑,客戶承認有改過引擎電腦晶片 ,關渡廠得知引擎電腦晶片有改裝,不給予原廠保固修繕, 需更換引擎總成及其他受損零件,維修費用由客戶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該文件僅能證明因電腦晶片改裝,致 原廠不保固,需自費修繕,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排氣管冒白 煙、引擎渦輪受損導致引擎油底殼內部有鐵屑乙節,係因被



告經典公司指派被告許元瀚為系爭車輛改寫系爭程式碼所致 (被告許元瀚尚且爭執其並未編寫系爭程式碼,僅將系爭程 式碼寫入系爭車輛行車電腦)。至原告所提由被告施彥綸許元瀚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見本院 卷第22至25頁),雖記載其等幫原告改車,導致系爭車輛損 壞,承諾負擔賠償責任並簽發本票等情,惟查,被告施彥綸 抗辯其係遭原告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再佐以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837號、第18425號起訴 書復記載原告曾因上述改寫系爭車輛行車程式碼之糾紛,與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被告施彥綸及許 元瀚為強制、恐嚇之行為,而逼迫其2人簽立系爭本票,其 間原告復曾將手槍、子彈組裝完畢後持槍指向被告施彥綸恫 嚇(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起訴書),顯見被告施彥綸前揭 遭原告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抗辯,尚非子虛 ,是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尚無法為本件被告等為原告編寫系爭 程式碼並植入系爭車輛行車電腦係屬不法侵害行為之有利證 明。再觀以被告施彥綸提出其母與原告商議給付賠償款之錄 音逐字稿(見本院卷第188頁),顯見原告事後仍有對被告 施彥綸及其家人施加壓力追討賠償款,則縱被告施彥綸及被 告經典公司事後依原告之要求而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0 萬元,被告施彥綸並另行給付原告租車費30萬元,均屬事後 履行系爭切結書之行為,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經典公司或被 告施彥綸就編寫系爭程式碼之行為,確屬不法之侵害行為, 更無從證明其編寫系爭程式碼、寫入系爭車輛行車電腦之行 為,與系爭車輛排氣管冒白煙、引擎渦輪受損導致引擎油底 殼內部有鐵屑之損害原因具有因果關係。更遑論被告施彥綸 是否有容任被告許元瀚將系爭程式碼寫入系爭車輛行車電腦 之行為,而認該行為係不法侵害行為,此節均屬不能證明。 ⒊據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施彥綸及被告許元瀚有何侵害 原告系爭車輛行車電腦之不法行為,亦無法證明其等行為與 系爭車輛排氣管或引擎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 定,請求被告經典公司、施彥綸許元瀚連帶賠償,並無理 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經典公 司賠償。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
 ⒉承上㈠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經典公司就其指示他人編寫系



爭程式碼之行為,有何過失致生前揭損害,自無從認被告經 典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是以,原 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經典公司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經典公司 賠償。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條第1項所 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即明。可知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存在,固屬法律上推 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 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經典公司或其指派之人編寫系 爭程式碼、寫入系爭車輛行車電腦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排氣 管冒白煙、引擎渦輪受損導致引擎油底殼內部有鐵屑之損害 原因具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裁判要旨,原告請求被告經典公 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賠償,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1項規定或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經典公司賠償173萬9,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73萬9,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

1/1頁


參考資料
經典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