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65號
SLDV,112,家聲抗,6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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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鄭光隆
非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相 對 人 鄭黃蘭
關 係 人 鄭頌華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
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鄭光隆及關係人鄭頌華分別係相對人鄭黃蘭之長子、 長女,原審依鄭頌華之聲請,宣告鄭黃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鄭頌華為鄭黃蘭之輔助人。
二、鄭光隆抗告意旨略以:
 ㈠鄭黃蘭與配偶鄭子通原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老家,鄭光隆每 週假日均回去探望,鄭頌華僅偶爾返回老家,鄭黃蘭之次女 鄭玉華更是很少回去探望,嗣鄭子通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 過世後,鄭黃蘭於111年10月20日鄭子通告別式完成當天, 搬至高雄市楠梓區與鄭光隆同住,由鄭光隆及配偶盧淑惠共 同照顧鄭黃蘭,期間鄭頌華鄭玉華均未提供協力照顧或負 擔任何費用,鄭玉華竟在未告知鄭光隆之情況下,於111年1 2月12日中午直接前往日照中心將鄭黃蘭帶至臺北居住,並 拒絕鄭光隆與鄭黃蘭視訊。
 ㈡鄭頌華雖主張鄭光隆盧淑惠未經鄭黃蘭同意,分別於111年 10月27日、111年11月11日自鄭黃蘭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9萬元,然111年10月27日係鄭黃蘭親自前往高雄 鳳山三民郵局辦理定存解約及轉帳,9萬元則係因鄭黃蘭搬 來與鄭光隆同住,乃於111年11月11日徵得鄭黃蘭同意,由 鄭黃蘭帳戶中提領9萬元作為過年包紅包及生活費之用,該9 萬元已於112年1月15日交給鄭頌華,故鄭頌華之主張與事實 不符。
 ㈢原審未及調查鄭頌華與鄭黃蘭平日相處關係及鄭黃蘭先前照



護狀況,僅憑鄭頌華為鄭黃蘭之子女即遽認其等具有信賴關 係,有未盡調查之情事,且鄭黃蘭經鑑定意思表示能力顯有 不足,其如何有效同意由鄭頌華擔任輔助人亦有疑義。 ㈣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改定鄭光隆為鄭黃蘭之輔助人。三、鄭頌華之意見略以:鄭頌華於擔任輔助人前便已盡心照料鄭 黃蘭之生活起居及身心狀況,並獲得鄭黃蘭信任,同意由鄭 頌華擔任輔助人,且鄭頌華之配偶、子女均與鄭黃蘭相處融 洽,鄭玉華鄭頌華關係緊密,亦時常撥空前往鄭頌華住處 探視、照料鄭黃蘭,原審選任鄭頌華擔任鄭黃蘭之輔助人, 符合鄭黃蘭之最佳利益,應予維持。又鄭光隆盧淑惠曾分 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11日,擅自由當時已有阿茲 海默病症及失智症跡象之鄭黃蘭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提領130萬元、9萬元,有不當提領鄭黃蘭帳戶存款之行為 ,無法為鄭黃蘭之最佳利益管理其財產,鄭黃蘭對於鄭光隆 亦無管理財產之信任基礎,鄭光隆顯不適任鄭黃蘭之輔助人 ,應駁回其抗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選任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暨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 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經查:
 ㈠鄭黃蘭罹患阿茲海默氏病及失智症,於111年10月7日鑑定後 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經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2年8月17日實施鑑 定後,認鄭黃蘭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 財產,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退化(原審卷第121至124頁), 故原審宣告鄭黃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符合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所定要件,且未據本件當事人及關係人聲明不服,應 予維持。
 ㈡鄭黃蘭於111年間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時,係由鄭頌華擔任聯絡 人(原審卷第15頁),足認鄭頌華斯時已有照料鄭黃蘭之事實 ;又鄭黃蘭之配偶鄭子通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後(原審卷第 93頁),鄭頌華鄭光隆鄭玉華於112年1月15日協議以高 雄市鳳山區老家租金支付鄭黃蘭之生活費及由鄭頌華保管鄭



黃蘭之全部財產、以鄭黃蘭之帳戶存款支付生活照護費用, 鄭光隆另將提領自鄭黃蘭帳戶之9萬元交由鄭頌華保管使用( 原審卷第35頁),可證鄭光隆鄭玉華均同意由鄭頌華處理 鄭黃蘭之生活、養護療治及財產管理事務;佐以鄭黃蘭於11 2年8月17日訊問時,明確表示同意由鄭頌華擔任其輔助人( 原審卷第115頁),並獲得鄭黃蘭之次女鄭玉華同意(原審卷 第53頁),鄭黃蘭與鄭頌華同住迄今亦無照顧不良之情事, 是優先考量鄭黃蘭之意見,並審酌鄭黃蘭之生活狀況、  、鄭黃蘭與鄭頌華之情感信任關係及鄭黃蘭全體子女之協議 等情,原審裁定由鄭頌華擔任鄭黃蘭之輔助人,應符合鄭黃 蘭之最佳利益,核無違誤。
 ㈢鄭光隆主張鄭頌華於111年12月12日前僅偶爾探望鄭黃蘭及未 分擔照料義務等語,並未舉證證明,尚難遽以採信,且鄭光 隆自陳已於112年1月15日將提領自鄭黃蘭帳戶之9萬元交給 鄭頌華,堪認鄭光隆確實有同意鄭頌華代為保管使用鄭黃蘭 之存款,故由鄭頌華擔任鄭黃蘭之輔助人,並無不當。又鄭 黃蘭雖經鑑定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喪失意思能力,且鄭黃蘭於11 2年8月17日訊問時,能正確陳述其與鄭頌華鄭頌華之配偶 同住,另有兒子鄭光隆,配偶鄭子通已經不在了,父親叫黃 柔性、母親叫黃王匏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3頁),亦與鑑定 結果認鄭黃蘭可辨識目前時間、地點及在場人物之情節相符 (原審卷第124頁),故鄭黃蘭對於自身輔助宣告之相關意見 ,不得棄而不採,鄭光隆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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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