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21號
SLDV,112,家繼簡,2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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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雪霞
訴訟代理人 吳榮家
被 告 張榮聰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2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兩造之母張刊 於89年12月22日仙逝,辦完喪禮後尚有新臺幣(下同)70多 萬元之餘款,兩造於90年1月初,合意以被告名義存入元大 銀行(原為大眾銀行),存摺交由被告保管。至數年前,被告 以牙痛需治療為由,先後2次各領8萬元,嗣後又以其女學雜 費所需再領10萬元。111年12月初原告因急需使用十數萬元 之現款,乃向原告商請自上開存款領出支應,竟遭拒絕,並 經查詢元大銀行只以電話告知前揭存款業經被告結清具領, 且請求被告告知所具領之本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半數, 亦遭拒絕,而原告於111年12月底方知此情,並於同年12月2 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 自9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在元大銀行之存款利息 。⑵前項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依法院調取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 為被告所有,且在兩造之母過世前已開戶,則帳戶內之存款 自歸屬被告無疑,而原告從未舉證證明有其所稱兩造之母遺 產70萬元,及該款已存入被告帳戶,則其主張實無理由,不 足採信。且原告自承辦完母親張刊之喪禮後尚有70多萬元之 餘款等情,即原告已知悉尚有遺產未分配,自應於2年間行 使其權利,惟竟遲至112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 於時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張刊於89年12月22日死亡,辦畢喪禮 後尚餘70多萬元,兩造合意將其存入被告在元大銀行(原為 大眾銀行)帳戶至今,詎被告竟拒分割系爭存款,爰請求被 告給付存款半數等語,已據提出兩造及母親戶籍資料、律師 函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刊之子女等情,已據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242號卷第17至21頁),並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均為張刊之繼承人。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於辦完張刊之喪禮後尚餘70多萬元,合意 存入被告名下元大銀行之帳戶內,雖據提出律師邱六郎聯 合法律事務所函為證(同上卷第2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 ,且經本院函查被告於元大銀行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由 原告所指之期日前後,均未見有上開數額之款項存入被告 之帳戶內,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元大銀行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115頁),則原 告主張將母親遺產70萬元存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即難採 信。
  ㈢又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原告 主張將兩造公同共有繼承母親遺產70萬元,存入被告在元 大銀行帳戶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至今無法舉 證以資證明,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張刊所遺70萬元 確實有存入被告在元大銀行帳戶保管,則原告主張兩造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刊所遺70萬元,應由其分得2分之1,而 請求被告給付其35萬元,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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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