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號
SLDV,111,訴,3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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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兩河
陳兩文
汪清旺
汪清華
汪宗羲
陳伊湘
陳伊玲
汪筠富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汪兩成
張廷貴
汪廷昌
汪憲能
被 告 汪泰陽
汪泰源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八里坌段渡船頭小 段2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先祖汪士才 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購得,嗣汪士才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移 轉所有權予其子汪炎火,汪炎火再於民國41年間移轉所有權 予其女汪明珠之三名子女即汪妲汪招治汪川龍三人共有 (三房之應有部分各為1/3),而汪妲之應有部分再由原告 陳兩河陳兩文汪清旺汪清華汪宗羲陳伊湘、陳伊 玲、汪筠富八人(下合稱原告陳兩河等八人)繼承,汪招治 之應有部分再由被告汪兩成張廷貴汪廷昌汪憲能四人 (下合稱被告汪兩成等四人)繼承,汪川龍之應有部分再由 被告汪泰陽汪泰源二人(下合稱被告汪泰陽等二人)繼承 ,目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又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



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下稱「 分割方案壹」):
㈠、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即目前土地上之各不動 產坐落位置為原物分割,並由原告陳兩河等八人、被告汪兩 成等四人、被告汪泰陽、被告汪泰源各自取得分割後之土地 ;於分割後,原告陳兩河等八人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即如附 圖一之「丙」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持分比例如附表一㈠所示 ),被告汪兩成等四人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即如附圖一之「 丁」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持分比例如附表一㈡所示),被告 汪泰源取得如附圖一之「甲1」、「甲2」部分,被告汪泰陽 取得如附圖一之「乙」、「戊」部分。因分割後各自取得之 土地面積大小不一,故應由原告陳兩河等八人及被告汪兩成 等四人各別補償予被告汪泰陽汪泰源
㈡、因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故原告依日升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載之分割後評估總價作為補償計算依據。依卷附日 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分割後評估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884萬5,219元,而原告陳兩河等八人就系爭土地 持分為1/3,被告汪兩成等四人就系爭土地持分為1/3,被告 汪泰陽就系爭土地持分為1/6,被告汪泰源就系爭土地持分 為1/6,換言之,原告陳兩河等八人及被告汪兩成等四人就 系爭土地1/3持分價值應各為294萬8,406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被告汪泰陽汪泰源就系爭土地1/6持分 價值應各為147萬4,203元。然而,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汪 泰陽所取得之如附圖一之「乙」、「戊」部分土地價值合計 為120萬5,733元,被告汪泰源所取得如附圖一之「甲1」、 「甲2」土地價值合計為4萬1,329元,換言之,被告汪泰陽 應受補償26萬8,470元(0000000-0000000=268470),被告 汪泰源應受補償143萬2,874元(0000000-00000=0000000) 。
㈢、承上,原告陳兩河等八人及被告汪兩成等四人就系爭土地1/3 持分價值應各為294萬8,406元,然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 ,原告陳兩河等八人於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如附圖一之「丙」 部分價值為361萬4,370元,被告汪兩成等四人於土地分割後 取得之如附圖一之「丁」部分價值為398萬3,787元,換言之 ,原告陳兩河等八人應提出之補償金額為66萬5,964元(000 0000-0000000=665964),被告汪兩成等四人應提出之補償 金額為103萬5,38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準此 ,原告主張,原告陳兩河等八人應補償被告汪泰陽26萬8,47



0元(分擔比例如附表一㈠所示);被告汪兩成等四人應補償 被告汪泰源103萬5,381元(分擔比例如附表一㈡所示);原 告陳兩河等八人應補償被告汪泰源39萬7,493元(分擔比例 如附表一㈠所示)。
三、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案所示。
貳、被告汪兩成等四人、被告汪泰陽陳以:同意原告陳兩河等八 人主張按目前系爭土地上各不動產之坐落位置為原物分割。參、被告汪泰源陳以:  
一、不同意原告陳兩河等八人主張按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各不動產 坐落位置為原物分割。本件被告汪泰源主張之分割方案,如 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分割方案貳」),即系爭土地 應按「三房均分面積相等」為分割,此方案最為公平合理: ㈠緣系爭土地為當事人等祖先辛苦打拼努力成果,對被告而 言,非僅具有財產價值,而是從小成長於此及對父親及先人 之累積記憶與懷念,被告祖父汪炎火所出共有三房子孫,為 求公平分配三房子孫,應按各房子孫應分配之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後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面積524.13平方公尺,三房子 孫各自應分配面積為174.71平方公尺),才是最符合各房子 孫公平分配原則之分割方案;㈡民國67、68年間,祖產所遺 三合院房屋因年代久遠已不堪居住,是以各房各自興建翻修 房屋,被告一直認為房屋坐落基地係在系爭土地上,直至10 9年地政機關重新測量鑑界,被告才知自己房屋之實際坐落 情形是在鄰地477地號土地上,才驚覺祖先所留系爭土地將 近4/5部分為其他兩房所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依目 前房屋坐落位置成立分管協議之情事,伊於另案對其他共有 人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8號,下稱另 案)一審遭敗訴判決後,因為原告已另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 訴訟,伊認為另案已無訴訟實益,故才未就該案上訴。為撥 亂反正,應採取「三房均分面積相等」之分割方案,伊希望 以面積均等為分割方案的目的,是希望分配公平、產權清楚 ,至於其他房的地上物占用土地的問題,那是使用權源的問 題,這是可以協商的,伊目前沒有要拆除房子。  二、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係為違章建築,既為違章建築,隨時 有被拆除之可能性,何以分割土地須配合違法建物而為分割 ,難道被違法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應優先於被告合法所有之 應有部分,如此豈不變相鼓勵先蓋違章建築者可以強行占地 ,只要先行興建違章建築,就可以透過法院強迫其他共有人 以低廉價格方式收購土地。系爭違建已逾使用年限,年久失 修勢必倒塌,能否繼續安全使用居住,恐有疑慮,不出幾年



勢必拆除重建,否則將有人身安全疑慮,現在明知可預見違 建即將不堪使用而拆除,如承認違建不能拆除之虛構理由, 無疑給共有人違法先占先贏之巧門。系爭土地是永久在此, 然房屋隨時有可能倒塌重建,依本件訴訟中函詢各主管機關 之回函,並無原告所稱之現有建物拆除後,未來將有不能重 新建築之問題,而是必須經過核准符合規定後才可以興建, 現有建物既本屬違章建築不應存在,正確作法應是按現行法 律規定新建合法建物才是正途,如採用原告依現存違章建築 坐落基地現況之分割方案,試問將來被告如獲准許得以新建 合法建物時,被告已失去之權益,又要如何保障,原告之方 案完全剝奪被告將來申請合法建物之機會,難認合理公平。三、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系爭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108年重測前為大八 里坌段渡船頭小段238地號,面積524.13平方公尺),原為 兩造之先祖汪士才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購得,嗣汪士才於日 據時期昭和年間移轉所有權予其子汪炎火,汪炎火再於41年 間移轉所有權予其女汪明珠之三名子女即汪妲汪招治、汪 川龍三人(三房之應有部分各為1/3);而汪妲之應有部分 再由原告陳兩河等八人繼承,汪招治之應有部分再由被告汪 兩成等四人繼承,汪川龍之應有部分再由被告汪泰陽等二人 繼承,目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㈡系 爭土地上原登記坐落之龍形段27建號建物(石造、建築完成 日期為7年12月1日、第一次登記日期為39年6月1日)(下稱 27建號建物)已不存在(尚未為滅失登記),目前於系爭土 地及相鄰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E(即 同於如附圖二所示之e、d、c、b、a)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 物,其中:⒈如附圖一所示之「A、B」(即同於如附圖二所 示之「e、d」)地上物,係共用中間壁;⒉如附圖一所示之 「A、B」、「C」、「D」(即同於如附圖二所示之「e、d」 、「c」、「b」)地上物,均使用「八里區牛埔寮11號」門 牌,依該地區之空照圖顯示,係67至71年間於原坐落土地上 之三合院(無證據顯示係前述登記之龍形段27建號建物)拆 除後,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汪妲汪招治汪川龍三人各自興 建;⒊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即同於如附圖二所示 之e、d、c、b)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為被告汪泰源 、被告汪泰陽、原告陳兩河等八人、被告汪兩成等四人;另 如附圖一所示之E(即同於如附圖二所示之a)地上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汪泰陽汪泰源(由其等之父母居住)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 登記簿及登記謄本、重測結果通知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67年1月11日及71年5月21日空照圖、現況相片、另案判 決(第3頁第18至28行之不爭執事項)(以上見本院士司調 字卷第30至36、40至54、57至65頁,訴字卷㈡第66至73頁) ,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5日、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22日函暨檢送之系爭土地及27建號建物登記資料、 現場勘查相片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8至262、360至364 、392至394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 關測繪地上物位置在案,有本院111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及相 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112年6月2日函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一、二,其上套繪 地上物位置)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74至386、404至406 、422至470198至201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
二、關於原告可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未爭執(參本院訴字卷㈠ 第131頁);又系爭土地係「林口特定區計畫」之「第三種 保護區」,為都市土地,而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分割 面積限制,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而無該 條例分割之限制,復非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而無涉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相關限制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111年9 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5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11年9月21日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54至355、3 58、388至389頁),是無依法令禁止分割之限制。準此,原 告依前揭規定行使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㈠、按民法第824條規定之裁判分割方式為:「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原告陳兩河等八人提出「分割方案 壹」,亦即按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各不動產坐落位置為原物分 割,再以金錢補償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如附圖 一及附表一所示;被告汪泰源提出「分割方案貳」,亦即將 系爭土地按「三房均分面積相等(相同之持分換算面積)」 為原物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而被告汪兩成等四人 、被告汪泰陽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按目前土地上之各不動產 坐落位置為原物分割之方案(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72至374頁 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1、原告陳兩河等八人提出「分割方案壹」(被告汪兩成等四人 、被告汪泰陽表示贊同),主張:此分割方案與現況使用、 兩造就土地及房屋之經濟效用相符,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亦即同於如 附圖二所示之「e、d」、「c」、「b」),係兩造祖先汪妲汪川龍、汪招治三人各自興建,依各自興建之建築物「正 面寬度」來看,三棟建築物之大小幾乎相同,可知汪妲、汪 川龍、汪招治三房當時各自興建建築物時,已就建築物坐落 位置及面積大小達成協議而有分管約定,而被告汪泰源先前 以另案對其他共有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亦經另案判決認汪 妲、汪川龍、汪招治興建房屋時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依 都市計畫法關於保護區建築之相關法規,目前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如經拆除,已無法再為興建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乃兩造之先祖汪炎火於41年間移轉所有權予其女汪 明珠之三名子女即汪妲汪招治汪川龍三人,三房之應有 部分各為1/3,又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 (即同於如附圖二所示之「e、d」、「c」、「b」)地上物 ,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汪妲汪招治汪川龍三人於原坐落土 地上之三合院拆除後,由汪妲汪招治汪川龍於67至71年 間之相近時期各自興建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地上物均面 向系爭土地之北側且並列,其正面寬度、形狀、長度相近等



情,亦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相片(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 57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112年6月2 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一、二;其上 套繪有地上物位置)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04至406、422 至470頁)在卷可參;
⑵、據此,堪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汪妲、汪 招治、汪川龍三人,原有欲按其各自對於系爭土地之1/3持 分換算面積均分土地,而各自在其上興建房屋之意,惟因原 共有人未知悉系爭土地之確實坐落位置(本件尚無證據顯示 系爭土地於108年重測後之地界有何錯誤之情事),以致各 自興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即同於 如附圖二所示之「e、d」、「c」、「b」)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各為2.74+59.39₌62.13平方公尺、186點多平 方公尺、182點多平方公尺、10.14平方公尺】,與各自1/3 持分換算之土地面積174餘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總面積524 .13平方公尺÷3=174.71】相去甚遠,其中汪川龍該房所興建 之如附圖一所示之「A、B」(即同於如附圖二所示之「e、d 」)地上物面積62.13平方公尺,更僅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5 24.13平方公尺的12%(縱使另加計汪川龍該房另以如附圖一 所示之E〈即同於如附圖二所示之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10.14平方公尺即共72.27平方公尺〈62.13+10.14〉,亦遠 不及汪妲汪招治該兩房所興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自無從認目前地上物之坐落位置,係依原共有人汪妲汪招治汪川龍間成立之分管契約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既未能知悉系爭土地之確切 坐落位置,自亦難認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各自以所興建 之地上物實際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部分,有何互相容忍、未 予干涉之情事,而謂因默示分管契約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
⑶、從而,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 建築,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難認於法律上有保護 之必要,無論是否於拆除現有地上物後無法再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均難據為系爭土地應按目前地上物之坐落位置為 原物分割依據之理由,是原告陳兩河等八人提出之「分割方 案壹」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2、被告汪泰源提出「分割方案貳」,主張:此分割方案符合各 房子孫公平分配之原則等語。查:
⑴、系爭土地如前述乃兩造之先祖汪炎火於41年間移轉所有權予 其女汪明珠之三名子女即汪妲汪招治汪川龍三人,三房 之應有部分各為1/3,且兩造之被繼承人汪妲汪招治、汪



川龍三人原有欲按其各自對於系爭土地之1/3持分換算面積 均分使用土地之意,則將系爭土地按「三房均分面積相等」 為原物分割(即各房之分得面積均各約174平方公尺),對 共有人應屬公平,復經本件兩造表示如採持分換算面積之分 割方式,同意無金額補償問題而毋庸送鑑定估價(見本院訴 字卷㈡第373頁);再被告汪泰源主張依此方案分割後,被告 汪泰陽等二人取得如附圖二之「A」、「D」部分、被告汪兩 成等四人取得如附圖二之「B」部分、原告陳兩河等八人取 得如附圖二之「C」部分,合於各部分當事人長期使用其等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而習慣出入系爭土地之位置,對共 有人亦無不便;從而,本件被告汪泰源提出之「分割方案貳 」,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至於原告陳兩河等八人固另質稱:依此分割方案,將形成被 告汪泰陽等二人之地上物(即如附圖二所示之「a」、「d」 、「e」)完全坐落在其二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即如附圖 二之「A」、「D」部分),如此一來,其二人之地上物即不 用遭拆除,但原告陳兩河等八人及被告汪兩成等四人目前居 住使用之地上物(即如附圖二所示之「c」、「b」地上物) 將面臨拆除之結果,顯見被告汪泰源提出之此分割方案不僅 損人利己,且欲透過該分割方式拆除他人房屋,變向保留自 己的違章建築物之目的云云。然查,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坐落位置除兩造所有之系爭 土地外,均包括相鄰之他人土地(如同小段477、479、482 等地號土地),而無論系爭土地採取何分割方案,均無法免 除兩造各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遭舉報拆除、或遭相鄰土 地之所有人主張權利而請求拆除之風險,則原告陳兩河等八 人執上情主張此分割方案對其等不公平,尚無可採。四、綜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並諭知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即分割方案貳」)分割。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之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兩造均應分擔,爰參酌共有 人之分割利益,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即兩 造共有人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一
(即原告陳兩河等八人、被告汪兩成等四人、被告汪泰陽主張之「分割方案壹」):
分割後之土地 分得之人 /權利範圍  金錢補償責任 附圖一之「甲1」、「甲2」 被告汪泰源 /全部    x 附圖一之「乙」、「戊」 被告汪泰陽 /全部   x 附圖一之「丙」 原告陳兩河陳兩文汪清旺汪清華汪宗羲陳伊湘陳伊玲汪筠富(八人) /依附表一㈠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左列八人應補償被告汪泰陽新臺幣26萬8,470元(分擔比例如附表一㈠所示)、應補償被告汪泰源新臺幣39萬7,493元(分擔比例如附表一㈠所示) 附圖一之「丁」 被告汪兩成張廷貴汪廷昌汪憲能(四人) /依附表一㈡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左列四人應補償應補償被告汪泰源新臺幣103萬5,381元(分擔比例如附表一㈡所示)     
附表一㈠:
陳兩河 14分之2 陳兩文 14分之2 汪清旺 14分之2 汪清華 14分之2 汪宗羲 14分之3 汪筠富 14分之1 陳伊湘 14分之1 陳伊玲 14分之1
附表一㈡:
汪兩成 4分之1 張廷貴 4分之1 汪廷昌 4分之1 汪憲能 4分之1

▲附表二
(即被告汪泰源主張之「分割方案貳」):
分割後之土地 分得之人 /權利範圍  金錢補償責任 附圖二之「A」、「D」 被告汪泰陽汪泰源 (二人) /依附表二㈢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x 附圖二之「B」 被告汪兩成張廷貴汪廷昌汪憲能(四人) /依附表二㈡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x 附圖二之「C」 原告陳兩河陳兩文汪清旺汪清華汪宗羲陳伊湘陳伊玲汪筠富(八人) /依附表二㈠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x     
附表二㈠:
陳兩河 14分之2 陳兩文 14分之2 汪清旺 14分之2 汪清華 14分之2 汪宗羲 14分之3 汪筠富 14分之1 陳伊湘 14分之1 陳伊玲 14分之1
附表二㈡:
汪兩成 4分之1 張廷貴 4分之1 汪廷昌 4分之1 汪憲能 4分之1
附表二㈢:
汪泰陽 2分之1 張廷貴 2分之1

▲附表三:
    當事人 (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 (即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陳兩河 21分之1    陳兩文 21分之1    汪清旺 21分之1    汪清華 21分之1    汪宗羲 42分之3 陳伊湘 42分之1 陳伊玲 42分之1 汪筠富 42分之1 汪兩成 12分之1 張廷貴 12分之1 汪廷昌 12分之1 汪憲能 12分之1 汪泰陽 6分之1 汪泰源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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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