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03號
SLDV,111,訴,1903,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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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文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2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上訴人即被繼承人李
山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
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係主張
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經濟目的均屬同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8,183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53,178元,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民國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式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3 33,700 面積平方公尺(173+28+266+5,635+144+65+2,070+3,518+4,305)×土地公告現值33,700×原告主張權利範圍1/157=3,478,183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 33,700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6 33,700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635 33,700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 33,700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5 33,700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70 33,700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18 33,700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05 3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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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