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李品樺
相 對 人 羅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文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品樺(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共同擔任羅文秀之監護人; 羅文秀之日常生活照顧由李品樺負責,羅文秀之護養療治及 財產管理,則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決定。
三、指定詹連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羅文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品樺為相對人羅文秀之母,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及委任契約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唐守志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係中 度智能障礙及非特定雙向情緒障礙症患者,自幼即發展遲緩 ,國中時開始出現情緒症狀,無法繼續就學,多閒散在家, 過去曾在門診追蹤、住院及申請重大傷病卡,因父母雙方對 於疾病之認知不同,於父親過世後,除福利聲請及急診送醫 外,未規則返診接受治療;本次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於鑑定人之詢問,多停頓或答非所問,可回答基本之身分 及定向感問題,但受症狀或智能影響,對於概念、意義及社 會互動之情境問題則無法回答,雖未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然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不能,符
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 0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79129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 參考(本院卷第85至88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6年12月22日即經診斷有「非特定的廣泛 性發展障礙症」及「非特定的智能不足」,除於108年10月8 日至109年8月11日在門診追蹤外,並未規則返診接受治療( 本院卷第87頁),至113年4月11日本院訊問時,相對人雖知 悉父親死亡後遺留之房屋已變賣及房屋價金拿去廟裡,但不 清楚房屋價金多寡、為何拿去廟裡、自身花費多寡及存款由 何人保管(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其父親羅惠晃已於109年8月22日死亡,最近親 屬僅有母親即聲請人(本院卷第71頁),並由聲請人負責相對 人之日常生活照顧;惟聲請人於羅惠晃死亡後之111年12月1 0日,將兩造繼承取得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房 地變賣,相對人分得新臺幣705萬餘元價金後(本院卷第205 至209頁),聲請人又密集提領上開價金捐獻予新莊地藏庵大 眾廟,至113年2月14日相對人存款餘額僅剩166萬餘元(本院 卷第191至203頁),且聲請人堅信捐錢給大眾廟償還冤親債 主後,相對人的狀況有變好(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聲請人 未能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決定相對人之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佐以,聲請人未與自身兄弟姊妹來往(本院卷第151頁) ,而羅惠晃之手足羅惠勝、羅春英、羅惠浚經本院通知後, 迄今已逾3個月,均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卷第 95至101、109、115至119頁),核均非適當之監護人人選; 本院乃徵詢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主責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後(本院卷第141、223頁),選任聲請人 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 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聲請指定有意願之 詹連財律師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2 0頁)。
四、聲請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 1099條第1項規定,會同詹連財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