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陳沛緹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李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同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向訴外人朱永勝(下稱朱永勝)購買 ,由訴外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總代理進口 之BMW廠牌、型號730DSEDAN、車身號碼WBAFW7C210XGG47964 1、車號000-0000號之中古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 10年5月20日17時28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即桃園 市龜山區)路段發生車輛自燃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 爭車輛為汎德公司總代理進口輸入,汎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9 1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另主張系爭車輛發生自燃構成民法第354條所定物 之瑕疵,依同法第359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該系爭車輛自 燃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解除買賣契約,而依 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朱永勝返還價金,又汎德公 司、朱永勝應共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汎德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朱永勝應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
二、嗣於本院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主張為原告係向被 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當庭撤回對朱永勝 本件之起訴(即原起訴聲明之第2項),當庭經朱永勝同意 (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70至292之原 告民事準備狀、民事變更追加起訴暨陳報狀),並追加被告 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為被告,同時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 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對於朱永勝部分 已發生訴之撤回效力;而上揭對於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 行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購入系爭車輛而為請求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因朱永勝抗辯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 經本院進行證人調查後所為之追加,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揭法律意旨,均應予准許。三、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就本件系爭車輛自燃原因送請臺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及因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 商行否認出售系爭車輛而抗辯係由李嘉偉出售,而於本院11 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㈡暨撤回、追加狀( 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9頁),撤回對於汎德公司部分之原第 1、3項聲明之請求,並經汎德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76 、400頁),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系爭車輛非被告陳月 珠即啟順汽車商行所出售,則請求備位被告李嘉偉負出賣人 因解除買賣契約後之返還價金責任。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述 貳、一、㈢所示,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62第1項規定,對 於汎德公司部分已發生訴之撤回效力;而上揭對於被告李嘉 偉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購入系爭車輛而為請求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因備位被告李嘉偉已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前 ,於辯論期日已先以證人身分完成調查,足見該備位聲明追 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揭法律意旨,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購買系爭 車輛,約定價金為1,470,000元,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 於同年月26日辦理過戶。嗣發生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起火處為系爭車輛引擎室右側,起 火原因為車輛機械因素,且該車輛因系爭事故付之一炬而報 廢處理已無殘值。原告向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購入系爭車 輛,乃係用於一般交通駕駛使用,詎系爭車輛為104年12月1
7日首次領牌,自107年8月2日於汎德公司授權維修中心保養 後(里程數50,186公里),直至110年1月26日即原告購車時 之期間均未依系爭車輛行駛12,000公里或12個月即應更換機 油及相關保養之原廠規範,導致觸媒轉換器阻塞,至高溫蓄 積造成金屬爆破,形成火燒車之系爭事故,足見被告陳月珠 即啟順汽車商行所提供之系爭車輛,並未達正常駕駛功能, 且啟順汽車商行員工即被告李嘉偉曾口頭表示保固系爭車輛 2年,足見本件具有物之瑕疵或為不完全之給付。而原告已 於112年4月7日以書狀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為解除 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請求先位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返還買賣價金1 ,470,000元之本息。
㈡備位部分: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既辯稱系爭車輛是由原告 向備位被告李嘉偉購買,如因與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無涉 ,李嘉偉亦於112年7月4日當庭證稱系爭車輛係其買來自用 ,則即使系爭契約存在於李嘉偉與原告間,則李嘉偉出售引 擎保養程序落實度未盡完整致使觸媒轉換器阻塞而致高溫蓄 積並造成金屬爆破形成火燒車之系爭車輛予原告,顯見系爭 車輛未具一般通常效用而具有物之瑕疵,亦構成不完全給付 ,原告自得於112年4月7日以書狀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或同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備位被告李嘉偉返還買賣價金1,4 70,000元之本息。
㈢綜上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1,4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李嘉偉應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部分略以:
⒈系爭車輛係由李嘉偉以自己名義販售予林先生,並由林先生 以原告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經由李嘉偉之手,由原告買受 取得,因此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與原告之間並無存在系爭 車輛買賣關係,自不生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對原告負 擔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問題。 ⒉另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意見,足證本件事故係因
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前未回廠保養車輛,以致於引擎內之觸 媒材料(陶瓷濾材)積碳層過厚,並非系爭車輛原有設計不 良之情形,是系爭車輛前手出賣人自無須負不完全給付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況車輛定期保養乃車主為自身及全體用路 人行車安全所必須並非車輛本身具有瑕疵(亦即物有設計不 良或欠缺通常效用),然原告錯將「車主定期保養之責」曲 解為「物之瑕疵」因而歸責於被告,錯誤理解「瑕疵」意義 。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曾向原告擔保系爭車輛 保固兩年,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保固兩年,況此若為 李嘉偉之口頭承諾,亦與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無涉,是原 告主張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應負兩年保固責任云云, 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李嘉偉部分略以:
⒈其於110年1月22日向訴外人即前手潘俊偉購入系爭車輛欲作 自用,而原告之代理人林先生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 車輛,而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僅記載里程數及車輛無重大瑕疵 的情形,雙方手寫協議「現況交車」,伊於110年1月28日確 認車況後交付林先生點收,其並無跟林先生擔保任何車況, 且礙於個人資料保護,其無法擔保先前車主是否皆有按時回 原廠保養檢查,原告要求伊負責並無理由。
⒉依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5條、第6條分別記載擔 保里程數正確及系爭車輛交付非屬重大事故車輛,並於契約 後附註「已告知買方有換過右前葉、現況交車」,並無約定 合意保固兩年或同意於兩年內進行任何保養維修。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18到420頁):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車輛,約 定價金為1,470,000元,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過戶;系爭車 輛是由原車主朱永勝出售予訴外人潘俊偉,之後經由李嘉偉 之手,再由原告買受取得。
㈡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 ㈢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起火原因為引擎保養程 序上落實及標準程序未盡完整,所衍生觸媒引擎轉換器阻塞 ,而致高溫蓄積並造成金屬爆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被告應負返還買賣價金本息之責,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本件究係先 位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或備位被告李嘉偉出售系爭車 輛予原告?2.本件兩造於交付系爭車輛當時是否約定汽車之 品質,如有約定,其約定之品質為何?3.未按期保養是否構 成系爭車輛在本件危險移轉時之瑕疵?4.交付未按期保養之 系爭車輛是否合於本件買賣契約債之本旨?茲分別論述判斷 如下。
㈡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車輛應為由備位被告李嘉偉出售予原告,即系爭車輛之 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李嘉偉。是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 由,茲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伊係向先位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 輛等情,為先位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車輛係由備位被告李嘉偉以自己名義販售等情,經查 :
⑴系爭車輛本為訴外人朱永勝所有,因朱永勝為購買新車,而 經由訴外人施博鈞介紹訴外人潘俊瑋出售系爭車輛,並由朱 永勝委由訴外人林麗菁出售予訴外人潘俊瑋,再由訴外人潘 俊瑋出售予備位被告李嘉偉,再由李嘉偉出售予原告等情, 業據證人施博鈞、潘俊瑋及李嘉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8、209、207頁、本院卷二第259 、260頁),且證人李嘉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這台 車是其買來自用,對方也有跟我說車子換過葉子板,我也據 實以報同時記載以現況交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並核與證人潘俊瑋與備位被告李嘉偉所分別提出之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3件(見本院卷一第224、226頁、本院卷二第2 70、268頁)中,分別記載由110年1月13日、訴外人林麗菁 代訴外人朱永勝與訴外人潘俊瑋簽署買賣契約;再於同年月 22日、由訴外人潘俊瑋以代售人名義與備位被告李嘉偉簽訂 買賣契約;復由李嘉偉於同年1月25日以以出售人名義與原 告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等相合,則以上揭系爭車輛買賣契 約中,均未有以先位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簽名下,已 難認定原告主張其係向先位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購買 系爭車輛為真實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由自稱啟順汽車商行負責人之子,同時 為車行受僱人李嘉偉接洽,嗣後更換輪胎亦係由李嘉偉以啟 順汽車商行名義與啟順汽車商行配合之「米其林馳加汽車服 務中心-百世霸店」更換輪胎,且啟順汽車商行於GOOGLE地 圖上所登錄之聯絡資訊為「聯絡人:李先生、行動電話:00 00-000-000」與啟順汽車商行臉書粉絲專頁所留之聯絡電話
,皆與李嘉偉啟順汽車商行名片相符等情,惟以原告經由代 理人所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上明確記載立合約人、賣主 :李嘉偉,且出售(人)商欄亦記載署名李嘉偉,上揭書面 契約中均未見有記載或簽署先位被告啟順汽車商行或陳月珠 之名義,是原告上揭主張顯與書面契約記載未合,已難遽以 採信。再者,即使依原告所提出備位被告李嘉偉之啟順汽車 商行的名片、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6頁), 並參酌證人李嘉偉於本院審理證述略以:其協助家裡經營車 行網路刊登,幫忙接洽,如果有成交,家中會給零用金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認為備位被告李嘉偉有協助或受 雇於啟順汽車商行,但備位被告李嘉偉並非不得以自己之身 分買賣汽車,且如果系爭車輛為先位被告所出售,何以系爭 車輛自原車主朱永勝出售後之交易過程中之買賣契約上,均 未曾記載先位被告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是亦難以此為原告主 張有利認定。另原告提出愛車健檢履歷表(見本院卷二第24 2頁)記載客戶姓名為啟順,但且依證人李嘉偉之證述:係 受原告之代理人委託進行系爭車輛之輪胎更換;因為熟識修 理廠,固有折扣800元等情形下(見本院卷二第260、261頁 ),即使系爭車輛更換輪胎時,由備位被告李嘉偉出面處理 ,因而維修商號在愛車健檢履歷表記載姓名為「啟順」,但 更換輪胎並非出售車輛行為,基於熟識經驗所為之折扣記載 ,亦無違反通常之交易模式,是亦無法以此推認係先位被告 出售系爭車輛與原告。綜上,原告所為上揭主張,尚難採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先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由備位被告李嘉偉以 自己名義販售,並非由先位被告所出售等情,即為可採。則 因此先位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與原告之間並無存在系 爭車輛買賣關係,自不生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對原告 負擔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問題甚明。是 原告先位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6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備位 被告返還價金,並無理由。茲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與備位被告李嘉偉就系爭車輛買賣時所約定之品質係以 系爭車輛交付時之現況為標準。認定理由如下: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而判斷中古車應具備之通常品質或效能,難與新車等同視之 ,且因每部中古車之實際使用及耗損狀況不一,於解釋契約 認定是否構成瑕疵時,尤應斟酌雙方締約之過程、契約有無 約定應具備之品質或使用效能等綜合判斷。當事人間如合意 以現況交車,除當事人間另以有特約約明其應具備或保證之 品質或效用,自不能以交車後之全部待修事項,逕認其欠缺 通常應具備之品質或效用而有瑕疵。
⑵經查,原告與備位被告所簽署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中載明略 以:四、乙方(即指原告,下同)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 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同時乙方(買主 )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並以現車、現況、配備等 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且該契約之內容載有 手寫之文字「已告知買方有換過右前葉,現況交車」(見本 院卷一第26頁、卷二第268頁),而兩造對於此契約之形式 上真正並無爭執,亦未爭執有何實質上不真正之情事,應認 此即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
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原告雖主張:備位 被告李嘉偉曾口頭表示保固系爭車輛2年云云,為備位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上揭主張顯與上揭書面買賣契約所記載之內 容不合,且該有利原告之買賣雙方就系爭車輛交易約定保固 條款之有利原告事實,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法律 意旨,是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綜上調查,在未見任何特約約明出賣人應給付具有特定品質 保固之系爭車輛情形下,應認為兩造對於系爭車輛所約定之 品質應係以交車時之現況為標準。
⒉原告所主張未按期保養並不構成系爭車輛在本件危險移轉時 之瑕疵。茲認定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17日首次領牌,自107年8月2 日於汎德公司授權維修中心保養後(里程數50,186公里), 直至110年1月26日即原告購車時間,期間均未至BMW原廠授 權經銷商進行車輛機油保養,顯然違反系爭車輛每行駛12,0 00公里或12個月即應更換機油及相關保養之原廠規範(見本 院卷二第212頁)而具有瑕疵等情,為備位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所謂現況交車,係中古車買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作 為減少或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揆其意 旨,乃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車輛,於簽約時,就車輛物理 存在性質,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內部狀況、引擎、輪 胎、底盤有無凹痕或撞過的痕跡等,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 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均以交付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據 。依此,在中古車買賣之交易,當事人間對該交易標的物現 場狀況若已明確表示以約定之車況現狀交車,則兩造當事人 買賣之合意即為該中古車之現況。從而,買賣標的物之車輛 縱有約定現況內之缺損或不足,亦是當事人間買賣合意之射 程範圍,要無認屬「瑕疵」之理,更非所謂「物之瑕疵」。 縱買受人於買受後因該瑕疵而遭受不利益,惟既屬買受人於 買受時所得評估及預見,自不得因此主張損害或請求給付。 ②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出廠,原告於110年買受該車輛時 ,該車已使用達6年,難免發生折舊耗損而需要進行保養的 情形,況系爭車輛自交車起至發生系爭事故止已經過近4個 月,並非甫交車即發生事故,原告在此期間內皆未發現有瑕 疵情形並仍繼續駕駛該車下,已難認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不 合於通常駕駛使用之瑕疵。而系爭車輛自107年8月2日後至 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查無至代理商泛德公司授權之維修中 心保養,但並無法直接認定在系爭車輛危險負擔移轉即交車 當時,系爭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已因積碳阻塞而無法正常駕駛 情形存在。況且,原告在110年1月28日(依備位被告所提出 之買賣契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取得系爭車輛後, 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直至同年5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時為止, 至少占有使用近4個月,是系爭車輛雖在同年5月20日觸媒轉 換器阻塞,而致高溫蓄積並造成金屬爆破,形成系爭事故, 但並無法以此推認在近4個月前原告取得占有車輛之際,系 爭車輛之觸媒轉換器阻塞達到無法安全駕駛而構成物之瑕疵 。另外依泛德公司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記錄,原告於取得 系爭車輛後,曾於110年1月29日至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雨刷更新、前後腳踏墊購買,並曾進行車輛相關檢查,其 中關於引擎、變速箱、差速器;皮帶;冷卻系統;轉向系統 ;煞車系統;排氣系統等均勾選正常等情,亦有結帳帳單等 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8頁),益徵尚無法認 定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之際,存在不具現況交車之無法正常 駕駛使用之物之瑕疵存在。
③另系爭車輛既自107年8月2日起即未依原廠規定進行至原廠特 約保養廠進行保養,則未依原廠規範於系爭車輛每行駛12,0
00公里或12個月至泛德公司BMW原廠授權經銷商進行車輛保 養之情形即應屬於該車輛於交車時即已存在之狀態,而依通 常中古車於購車前進行評估,依其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 甚至試駕,而未發現系爭車輛存在無法行駛情況,且本件原 告與備位被告約定以現況交車並無關於應依原廠規範保養約 定下,應認為縱然系爭車輛未落實依原場規範保養亦應屬於 兩造所約定現況內,亦是當事人間買賣合意之射程範圍,當 無從將之認定為「瑕疵」,何況未依原廠規範進行保養情形 ,本身並非系爭車輛所存在之物之瑕疵。
④另參照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系爭 事故發生原因等之鑑定意見(見該報告,該鑑定第23、24頁 )中記載略以:本車於5萬餘公里時有回廠進行保養後即未 曾再進行任何保養程序;另項本車如為須保養時(行駛里程 數達到需保養時),是採取至外廠(非原廠體系)進行保養 時,此作為需檢視其保養程序及相關用品是否符合原廠之規 範,諸如機油等級是否符合本車之使用特性,施作工法及項 目是否有符合標準作業程序,因本案火燒車之起火原因為排 氣管頭段及觸媒轉換器之末端金屬外殼爆裂,且觸媒材料( 陶瓷材料)殘留有明顯破裂痕跡及積碳情形等情形,由於本 車引擎為柴油共軌系統,相關保養程序及作法之要求較為嚴 格,因此本車引擎保養作為可視為事故之關鍵點。參以,上 揭鑑定報告中亦提及(見該報告第22頁):故在使用或駕駛 柴油引擎之車輛時,應適時視狀況提高引擎轉速以利清除相 關系統之積碳,並盡可能不要長期怠速發動、低轉速、低車 速之運行態樣;另可適時添加相關之燃油添加劑或除碳劑等 ,作為清除積碳之功效,且相關之保養程序亦須符合原廠規 範,諸如機油等級,清除積碳等作業,以利引擎組件能正常 之運轉。並參酌上揭鑑定報告中亦提及(見該報告第22頁) :依卷附所提供維修記錄資料(即訴外人泛德公司所提出關 於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記錄)...,本車(即系爭車輛)於5 0186公里之行駛里程時,尚有進入原廠體系之經銷商,進行 定期保養後,此次之後即無相關任何保養記錄可供查核,因 此無法知悉其保養之情形及相關資訊等情,足見上揭鑑定意 見就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主要認定係因系爭車輛 引擎保養程序上之落實度及標準程序未盡完善,所衍生之觸 媒轉換器阻塞所致(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原告取得系 爭車輛以現況交車下,亦未即時進行系爭車輛之保養,同時 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向備位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有請求提 出相關保養記錄作為交易之依據,況且清除觸媒轉換器積碳 方式除相關之保養程序亦須符合原廠規範,諸如機油等級,
清除積碳等作業外,尚包含使用或駕駛柴油引擎車輛時,應 適時視狀況提高引擎轉速以利清除相關系統之積碳,並盡可 能不要長期怠速發動、低轉速、低車速之運行態樣;另可適 時添加相關之燃油添加劑或除碳劑等,作為清除積碳之功效 等方式下,則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之使用及是否進廠保養等 情形,亦無法排除為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是亦無法僅因本 件鑑定報告所判斷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即行認定系爭車輛於 交付之際有原告所主張瑕疵存在。
⑵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之際,尚無法認定有原告所 主張物之瑕疵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請求備位被告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⒊本件備位被告依系爭車輛現況所為交付,應符合原告與備位 被告所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債之本旨。認定理由如下: ⑴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接管該車時起,一星期內原車 鑑定是否為泡水車、重大碰撞車等情事,逾期甲方恕不受理 」、「已告知買方有換過右前葉、現況交車」,應認為兩造 所約定之債之本旨除依約定鑑定後屬泡水車、重大碰撞車之 情況外,僅以交付危險移轉時所具備品質之車輛為限,系爭 車輛未按期保養之情形既然於交付時已存在,則應認為本件 出賣人所需負擔之債務即屬於交付存在該情況之車輛予買受 人,故應認為本件交付未按期保養之系爭車輛仍舊合於兩造 所訂買賣契約債之本旨。況且系爭車輛係於104年出廠,原 告於110年買受該車輛時,該車已使用達6年,難免發生折舊 耗損而需要進行保養的情形,況系爭車輛自交車起至發生系 爭事故止已經過近4個月,並非甫交車即發生事故,原告在 此期間內亦未就系爭車輛進行保養或發現有無法駕駛之情形 ,並繼續駕駛該車,難認系爭車輛於有何未盡符合現況交車 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⑵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買賣約定現況交車下,尚無法認定有 原告所主張不完全給付情形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備位被 告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⒋綜上,是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35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先位 被告陳月珠即啟順汽車商行返還買賣價金1,4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備位請求:備位被告李嘉偉返還買賣價金1,4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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