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騏龍控股有限公司(Creativity Dragon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存漢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 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 ,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公司) 所有之香港籍貨輪騏龍輪(下稱騏龍輪)於我國臺北港(新 北市八里區)因航行有過失,碰撞其所承保訴外人連豐隆所 有之永華6號引水船(下稱系爭引水船),致系爭引水船全 損及產生救助費用,原告已依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連
豐隆),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連豐隆)對於第三人(被 告)之請求權而訴請被告賠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侵 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且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3月9日晚間8時24分許,被告所有之騏 龍輪進入臺北港防波堤行駛過程中,因駕駛台相關人員未隨 時保持正確瞭望,及運用各種技術及可用資源,掌握騏龍輪 及周圍船舶之所在位置及動態,以致未能即時察覺兩船可能 發生碰撞之風險,因而碰撞連豐隆所有之系爭引水船,使系 爭引水船翻覆而告沉沒(下稱系爭事故),連豐隆因此受有 船體損失及撈救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害。伊為系 爭引水船之船體保險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連豐隆61 8萬元(含船體損失600萬元【系爭引水船經中華海事檢定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公司〉認定修繕費用大於保險金 額,屬於推定全損,而系爭引水船約定價額為600萬元,保 險金額亦為600萬元】及撈救費用18萬元),並受讓連豐隆 就系爭引水船可得對第三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海 商法第96條、第97條、第98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命被告 賠償損害。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引水人即訴外人陳雲龍搭乘系爭引水船,接靠上騏龍輪左舷 ,於該處自系爭引水船攀爬登上騏龍輪,進入騏龍輪駕駛台 進行引領進港靠泊之工作。詎料,系爭引水船於陳雲龍登上 騏龍輪後,並未依相關法規及船舶航行避碰規則,應將引水 船駛離並不得妨害大船騏龍輪航行之規定,反而先與騏龍輪 以極近之距離併排航行,隨後並加速搶先向前侵入騏龍輪正 前方之航道,企圖自左至右,搶越騏龍輪之船頭,以先行返 回位於騏龍輪右前方引水船應行停靠之碼頭,隨後復因其本 身主機意外停機,在騏龍輪正前方失去動力,以致騏龍輪閃 躲不及而自後方撞及系爭引水船,肇致系爭事故。系爭事故 係由系爭引水船單方之操作違規所致,本件應由系爭引水船 負擔全部之碰撞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㈡就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1.原告就系爭引水船之船體險,僅承保600萬元之保額,而 後因系爭事故而生之船體全損理賠,並受債權轉讓之金額
,亦皆為600萬元,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理應不 超逾600萬元,原告於本件中主張其賠付保險金並取得代 位轉讓金額為618萬元,並要求被告賠付370萬8000元,顯 屬不當。
2.系爭引水船於107年以中古船、約定價值600萬元向訴外人 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嗣於108年以新船報價為條件向 原告提出投保,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引水船實際已 因折舊而不再有600萬元之價值,乃屬常理。又系爭引水 船係100年建造之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之船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有9年之久,依據內政部所公告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表,FRP(即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之 船舶,其耐用年限僅為5年,換言之,系爭引水船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早已無任何殘值可言。且連豐隆及訴外人順 發汽艇行對被告及訴外人黃貞銀等人所提起另案損害賠償 訴訟(案列本院109年度海商字第2號,下稱系爭另案), 判決認定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餘10%殘值, 殘值應為87萬9735元(以新造時全船價值【包含船體及機 具】879萬7348元計算)或金記帳士事務所財產目錄所載 預留殘值97萬7483元。依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原告以 其保險理賠金額618萬元為據,要求被告擔負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3.縱認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船價為600萬元,依海 商法第142、143條規定,海上保險中之「委付」,指船舶 在不能為修繕,或修繕費用超過保險價額(即推定全損) 時,被保險人移轉保險標的之一切權利於保險人,而請求 支付該保險標的物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46 條所明文,委付之範圍,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且 不得附有條件,此為實務上所稱之「委付不可分原則」, 同時,依同法第147及148條明文,委付一經承諾後,即不 得撤銷,並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險標的物即歸保險 人所有。系爭引水船之船主連豐隆,向原告所投保之範圍 ,乃係系爭引水船之船體及機具全部,而連豐隆於請領船 舶全損之理賠金時,即已向原告為委付之通知,原告既已 按其保險金額給予連豐隆全損之賠償,自因上開委付之規 定,取得系爭引水船船舶殘體及其原裝包含主機在内之全 部機具之所有權。又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長發造船廠所製 作系爭引水船修理估價單内之記載,系爭引水船若新裝主 、副機,其價格分別為275萬及55萬元(合計為330萬元) 。該船主、副機於系爭事故後曾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 會(下稱運安會)進行拆檢,並確認均尚屬完好且可正常
操作使用,原告既因委付而取得上開主、副機之所有權, 則等同其已獲得相當於330萬元之補償,則原告就此已獲 補償之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㈢系爭事故係於109年3月9日發生,原告之請求權於111年3月9 日即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11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109年3月9日晚間8時24分許,系爭 引水船與騏龍輪在臺北港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引水船因此翻 覆受損;又系爭引水船為連豐隆所有,並由原告以600萬元 承保該船之船體險,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就系爭引水船已 理賠連豐隆600萬元,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獲得相關債權之讓 與等情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
1.按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應緩輪慢行,並不得於航道追越他船 或妨礙他船航行;又五百總噸以上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 行時數不得超過五節;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 適合環境之所有方法,保持正確瞭望,已期完全瞭解其處 境及碰撞危機,商港法第31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9條 、臺北港船舶進出港作業要點第(二)4.點、國際海上碰避 規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引水船之駕駛及船員均具 有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騏龍輪上之船長、大副、三副及水 手即黃貞銀、黃江波、江周林、林錦浩等4人(下合稱黃 貞銀等4人,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亦皆具有海上 服務經歷及有效證書(見系爭另案卷二第161頁),就上開 等相關海事規範理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
2.系爭事故發生時,黃貞銀、江周林、林錦浩均於騏龍輪之 駕駛臺內值勤,黃江波則於船首值勤,因引水人不熟悉麒 龍輪雙俥船舶之操作,故由黃貞銀於距離臺北港防波堤口 5浬處登上駕駛臺接手駕駛船舶控制權,以8節速度進入堤 口,並指揮林錦浩掌舵之方向,江周林則於駕駛臺內手動 紀錄雙俥主機俥鐘記錄簿,騏龍輪進入防波堤後,系爭引 水船自騏龍輪左舷靠近船邊運送引水人登輪,騏龍輪當時 航向約為120,航速約為10節,於引水人安全登輪後,騏 龍輪之航向約為093,航速約為8節,系爭引水船於完成引 水人登輪任務後即自騏龍輪左舷,航向約為080,以約9節
之航速駛離。引水人於20時20分44秒登上騏龍輪,20時22 分05秒到達騏龍輪駕駛臺,此時黃貞銀已將航向調整至07 0,並持續調整至067,而系爭引水船約為075,航速約9節 。當黃貞銀與引水人正在交談及確認臺北港內泊位時,於 20時24分21秒,黃江波在船頭瞭望中以對講機呼叫駕駛臺 「阿這引航艇不走了停在這邊」、黃江波再於同分27秒再 報「啊這引航艇給她撞到了」,系爭引水船與騏龍輪軌跡 重疊之時間約為20時24分28秒。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係因系爭引水船於引水人登騏龍輪後,未遵守緩輪慢行, 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之規定 ,於暗夜中與騏龍輪航向接近並超越;騏龍輪於引水人登 輪後加速並左轉航向,使兩船間距離逐漸縮減,且航跡向 量交叉;信號臺管制員未確實監控當時兩船動態,及時提 出預警;又騏龍輪駕駛臺值班人員未保持正確瞭望,且未 使用雷達或電子海圖系統協助瞭解周圍情勢;兩船發生碰 撞前10餘秒,黃江波察覺系爭引水船正向騏龍輪行駛及靠 近中,系爭引水船駕駛應亦察覺到從右邊靠近的騏龍輪, 惟因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均無足夠時間反應,導致系爭引 水船遭騏龍輪碰撞後翻覆等情,有運安會重大運輸事故調 查報告可稽(編號:TTSB-MOR-00-00-000號,下稱系爭調 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94-215頁)。堪認騏龍輪上當時之 值班駕駛臺人員黃貞銀、江周林、林錦浩未能保持正確瞭 望,並使用電子海圖系統協助瞭解周圍情勢,掌握該船及 周圍船舶所在位置及動態,且有超速行駛;又系爭引水船 於引水人登騏龍輪後亦未緩輪慢行,於暗夜中竟與騏龍輪 航向接近並超越騏龍輪,致騏龍輪大副、系爭引水船駕駛 發覺時,雙方均無足夠時間反應,導致系爭引水船遭騏龍 輪碰撞後翻覆等情至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爭事故係因黃貞銀、江周林、林錦浩上 開過失行為及系爭引水船駕駛之過失行為,共同導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致連豐隆所有之系爭引水船毀損,已如前述 ,而黃貞銀、江周林、林錦浩為被告之受僱人乙節,為黃 貞銀、江周林、林錦浩及被告於系爭另案中所不爭執,且 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對於黃貞銀、江周林、林錦 浩於選任及監督執行職務上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免責,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與黃貞銀、江周林、林錦浩對連豐 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 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連豐隆就系爭引水船之船體及設備,於 108年間向原告投保船體保險,保險金額600萬元;系爭事 故發生後,系爭引水船經中華海事公司認定修繕費用大於 約定之保險金額600萬元,屬「推定全損」,原告依保險 契約理賠保險金618萬元(船體損失600萬元及撈救費用18 萬元)予連豐隆等情,有船體保險要保書、船體保險單、 收據及免除責任書、受款帳戶明細表、權利轉讓書、中華 海事公司公證報告、潤誠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長發 造船廠修繕費用表、吉和利重機械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簽認 單、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應收明細對帳單及發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66、350-382、296、16-25、276-282 、286-294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行使連豐隆對被告、黃貞銀、江周林、林錦浩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 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
㈢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
2.茲就連豐隆所受損害金額認定如下:
①原告就主張連豐隆受有損害618萬元(船體損失600萬元 及撈救費用18萬元),提出上開資料以為證。 ②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引水船之殘值應不足600萬 元部分:
⑴經兩造同意送請中華海事公司鑑定系爭引水船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船舶價值,鑑定結果為:「本社根據多 年之經驗及以上所述之市場狀況,探訪檢視多處港口 之相似或接近同型同噸位之船舶,並與船舶所有人正 式探討市場狀況,或與相關之造船業瞭解該類型噸位 船舶之造價。本社綜合所得加以分析研判,本社評估 該“永華六號”輪在民國109年3月9日意外發生前之市 場價值約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左右。」、「“永華六 號”輪船體及主機,通訊設備等等,經本社徵詢多家 船舶修理廠商加以評估,欲修復受損之“永華六號”輪 ,費用至少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見中華海事公 司檢定報告書【報告號碼:MM-P-23014,下稱系爭鑑 價報告】第2頁,附卷外放)。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引水船之殘值應為550萬元。
⑵被告固辯稱依據內政部所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 ,FRP(即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之船舶,其耐用 年限僅為5年,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早已 無任何殘值云云。惟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引水船於107 年以中古船、約定價值600萬元向訴外人台灣產物保 險公司投保(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衡以保險公司 應無任由擔負不合理賠償風險之可能,是固定資產之 耐用年限是否等同物品之市場價值,已屬有疑;再者 ,依被告提出CT2級小船市場買賣報價資料,可見95 年8月建造、FRP質、總噸位15.64(按系爭引水船總 噸位為19.37)、主機已故障不值得修復使用之漁船 ,至000年0月間售價為「333萬元看船面議」,另77 年12月建造、FRP質、總噸位18.91之漁船,至000年0 月間售價為「368萬元看船議價」(見本院卷三第132 、134頁),亦可見年份更早於系爭引水船之船舶, 亦不因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期限,而至無殘 值可言,故被告此辯尚難推翻上開鑑價報告之結論。 ⑶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僅餘10%殘值,殘值應為87萬9735元或金 記帳士事務所財產目錄所載預留殘值97萬7483元云云 。然系爭另案並非兩造間之訴訟,非得拘束兩造,被
告執此爭執系爭鑑價報告之認定,並無理由。
③原告就撈救費用18萬元部分,業提出吉和利重機械有限 公司請款單及簽認單、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應收明細 對帳單及發票為證,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
④合計前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引水船之殘值550萬元、撈 救費用18萬元,連豐隆所受損害應為568萬元。 3.按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 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 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免除。海 商法第97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騏龍輪與系爭引水船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觀 諸系爭調查報告並未將渠等何者列為肇事主因或次因(見 本院卷一第181-182頁),則依上開規定,應由雙方平均 負其責任。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騏龍輪與系爭 引水船應各負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應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5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284萬元( 計算式:568萬元2=284萬元)。
4.被告固再抗辯連豐隆於請領船舶全損之理賠金時,已向原 告為委付之通知,原告既因委付而取得系爭引水船主、副 機之所有權,等同已獲得相當於330萬元之補償,就此已 獲補償之部分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云云。然按海上保險之 委付,指被保險人於發生第143條至第145條委付原因後, 移轉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 標的物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 為之。委付不得附有條件。海商法第142條、第146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連豐隆出具予原告之 保險金理賠委付通知記載:「此委付通知內容僅限於本船 所投保之船舶船體保險範圍內,船舶之所有權仍屬於本人 ,本人仍有權另向肇事方請求船舶保險不足之其他損害賠 償金額,則保險公司也無權參與求償分配」(見本院卷一 第298頁),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再者,按委付經承諾或 經判決為有效後,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險標的物即 視為保險人所有。海商法第1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足 見委付須經保險人之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因保險標的 物之一切權利移轉於保險人,始發生委付之效力。本件原 告否認對於連豐隆之委付通知為承諾,被告亦未能就原告
確有承諾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自難認已生委付之效 力。此外,依交通部航港局112年3月24日函及所附資料, 可見系爭引水船至110年8月5日辦理註銷時,註冊登記簿 上之所有人仍為連豐隆(見本院卷二第172-175頁),並 未變更為原告。故被告以原告因委付取得系爭引水船所有 權,就未毀損(原告爭執已毀損)之主、副機已獲得補償 ,抗辯應扣除33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5.從而,原告得代位連豐隆向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284萬元。
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 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 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2.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上開規定,原告得代 位行使之連豐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11年3月9 日即罹於時效。又互核兩造所陳,渠等均不爭執原告於00 0年0月間以索賠函向被告求償,最先係於同年月4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原告認定之被告代理人王國傑律師、副本原告 認定之被告代理人劉緬惠;另以快捷郵件寄予劉緬惠三重 地址及被告香港註冊地址,經劉緬惠於同年月5日收受送 達,被告香港註冊地址則係同年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二 第143、146、204頁),此並有電子郵件、信封、DHL送達 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6、148、卷一第394頁)。另 原告於111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 件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之2年內(111年3月4日、5日、8日)向被 告為請求,時效因而中斷,重行起算;又原告於最後請求 (111年3月8日)後6個月內起訴(111年9月7日),並無 視為不中斷之情形,是可認本件原告代位行使連豐隆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3.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原告以相同索賠函向被 告請求,於最初電子郵件送達被告代理人之日(111年3月
4日)已對被告本人發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原告應於6 個月內(同年9月4日前)起訴,否則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不因另有紙本於同年3月8日始行送達被告本人而有所不同 云云。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 何種之方式,亦無限制次數,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 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上述原告於111年3月4日、5日 、8日對被告代理人或本人所為通知,均係向被告發表請 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應認係多次請求,被告抗辯應以最初 電子郵件送達被告代理人之日認定原告是否於請求後6個 月起訴,並無理由,此辯容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大陸委員 會香港辦事處函覆郵件追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8頁)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84萬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