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林承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謝淑祺(兼林蜂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媛(兼林蜂之承受訴訟人)
謝若薇(兼林蜂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滿(兼林蜂之承受訴訟人)
謝清富(兼林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謝淑祺、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清富為被告林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 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第188條規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 為本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 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 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似 此情形,法院自應促使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或他造當事人依同 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或依同法第178條 規定,以裁定命續行訴訟,並對承受訴訟人為判決之送達, 使期間之停止終竣,不宜放任上訴期間停止及訴訟繫屬之狀 態繼續存在,致該訴訟究係進入上訴程序或已裁判確定,處 於不明,影響原告在該判決確定不生私權效力時,得再行起
訴之權利。
二、經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蜂於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之民國107年4月26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且 被告林蜂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 ,惟本件已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2月28日 宣判,並向被告林蜂為判決之送達,其送達並非合法,上訴 之不變期間仍停止進行,本件訴訟繫屬尚未消滅。又被告林 蜂之繼承人為被告謝淑祺、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清 富等5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之戶籍謄本存卷可稽,然 其等均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為使本件上訴期間之停止終竣,俾利儘速確定本件是否 應進入上訴程序或已裁判確定,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5人同為被告林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以對其等為 判決之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