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附民原告 詹詠丞
附民被告 邴怡菁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起訴狀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次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就當事人簽名欄部分漏未簽名或蓋 章,不符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之程式,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具狀或到院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