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32號
SLDM,113,附民,32,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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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詹淑華

被 告 吳佳錡



邱子宸



郭明寶


蘇詠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固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被告吳佳錡、邱子 宸、郭明寶蘇詠崎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 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吳佳錡、邱子 宸、郭明寶蘇詠崎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吳佳錡邱子宸郭明寶蘇詠崎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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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