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24號
SLDM,113,附民,224,20240411,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張家琦
被 告 吳佳錡



彭俊儒



邱子宸



陳泰瑜


郭明寶


王律勳



蘇詠



陳翰陞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固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被告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寶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並未經 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 果,亦未認定被告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 寶、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 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陳泰瑜郭明寶王律勳蘇詠 崎、陳翰陞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