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69號
SLDM,113,附民,16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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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
附民原告 李駿榤
附民被告 杜承哲


洪俊


王昱傑


林晏齊

葉育忻

劉曼



陳士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另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7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45號受理在案,其中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所起訴之被告為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 等4人,其等所涉係加重詐欺等罪名,原告李駿榤則屬被告 杜承哲等4人所涉犯罪之被害人,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與 附表一之二等記載即明。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院審 理後,業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一節,有本院之 審判筆錄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 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 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 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於本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對被告杜承哲等4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又倘若被 告杜承哲等4人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如有上訴,亦得於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二)另查,觀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案件,檢察官固同時 起訴被告葉育忻劉曼青、陳士綱,惟被告葉育忻等3人經 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而原告並未 經檢察官認定屬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被害人,是以原告並 非因被告葉育忻等3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從而,原告 對被告葉育忻等3人提起附帶民事部分顯非適法,依首揭規 定,應以判決駁回,且其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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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