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0號
SLDM,113,金訴,8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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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74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良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限制,並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 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他人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 嗣該不明人士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詐術手段」欄所示 之詐術,使王麗玉、潘淑美(下均稱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交付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詐 取如附表「詐術手段」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其後隨即將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提領轉出,使其金流流向不明,而掩飾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麗玉、潘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良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下稱金訴8 0號卷】《以下就卷宗案號均以類此簡稱方式標示》第48至5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我的提 款卡掉了,沒有去跟銀行掛失,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我很久沒用提款卡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申辦資料 在卷可佐(見偵1293號卷第15頁)。又被害人各遭詐取如附 表「詐術手段」欄所示之款項,而匯入本案帳戶,隨後並自 本案帳戶提取轉出致去向不明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可供參證,是被告之本案 帳戶有供作詐欺取財之匯入帳戶及掩飾贓款去向之洗錢工具 等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申辦提款卡等語(見偵緝2174號 卷第39頁);於本院審判中則辯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 是在我住家樓下的統一超商掉了等語(見審金訴1275號卷第 30頁、金訴80號卷第55頁)。可知被告先後之辯解已有歧異 ,足認其中必有隱情。
 ⑵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金融機構之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 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向別人借用帳戶之必要;且現今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之案件,已多所報導再三披露,被告生活於現今社 會要難諉為不知。基此,於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該借用帳戶之目的,應 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通 常係利用與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者, 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 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然以各該拾、 竊得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收款帳戶,勢將徒使勞費心力所 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 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出 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得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 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 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從而,詐欺集團成員 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甚明。
 ⑶據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因遺失提款卡,致遭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作為犯罪取贓及洗錢之工具云云,實難採信。況參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屬年紀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且曾經在銀行擔任催收工作,當時雇主係將 薪資匯入其金融帳戶等語(見金訴80號卷第56頁、偵緝2174 號卷第39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則其對於可透過金融帳戶從事存、提款之金流活動乙情,自 知之甚明。然經本院質問被告對其所辯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 如何處理等節,被告供稱:未前往尋找,也未向銀行辦理掛 失等語(見金訴80號卷第45、46、55、56頁)。從被告所辯 之違反常理,益證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係 飾卸之詞,不能採信。又參之自被害人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係遭以金融卡提轉之方式轉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偵24243號卷第19頁、偵1293號卷第17頁)。 依此,足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明人 士使用無疑。而觀之被告之本案帳戶,在112年6月29日自被 害人王麗玉之帳戶轉入83萬元後之餘額為830,237元,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4243號卷第19頁),可 見在上開款項轉入前,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存款餘額僅237元 而已。由此,可見被告係因本案帳戶內存款甚少,基於即使 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亦無損其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始會



放任本案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因此其主觀上應能預見本案 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是其所為存有縱令本 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無足採, 其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給不明人士使用,致遭利用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 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而去向不 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因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故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 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於如附表「詐術手段」欄 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詐取 本案財物,但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術手段,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課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款之罪,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4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 金訴80號卷第14、61至7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性質相類,且本案再犯之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僅1年 有餘,可見被告對前案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復有再犯同 類型犯罪之特別惡性,加重刑罰對其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 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所為甚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就本案犯罪 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各遭詐取財物之損害程度,及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等犯情事由;兼衡被告否認犯 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 4萬元、未婚、須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80號第56 至57頁)等一般情狀事由,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茲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四、關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但否認有取得犯 罪所得(見金訴80號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查,自被害人帳戶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明人士提領,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係從事提領贓款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 行,亦無證據足證本案帳戶收受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實際持 有,則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案,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術 手 段 證 據 1 王麗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上午,冒稱為松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蔡致然致電王麗玉,佯稱:伊涉及人頭帳戶及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要求王麗玉加入LINE以便聯繫,經王麗玉加入後,對方即接續佯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其代為操作云云,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公文書及警員服務證照片以取信王麗玉,使王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王麗玉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14分及同時45分,自王麗玉上開帳戶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117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得逞。 1.王麗玉之警詢陳述(見偵24243號卷第23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243號卷第29至36頁) 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4243號卷第17、19頁) 4.王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偽造之公文書及員警服務證照片)(見24243號卷第41至61頁) 5.王麗玉之台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24243號卷第63頁) 2 潘淑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冒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致電潘淑美,佯稱:伊積欠手機電話費2萬元未繳云云,經潘淑美提出疑問後,對方乃假稱轉接110報案,隨後接續由冒稱為警員、法院人員之成員誆以伊涉嫌刑事案件,須每日向警員回報行程云云,嗣又佯以調查案件須資產公證為由,要求潘淑美將存款全部存入其自身之第一銀行帳戶,並至該銀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及約定帳戶,使潘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並提供語音轉帳密碼給對方,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潘淑美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25分自潘淑美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1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得逞。 1.潘淑美之警詢陳述(見偵1293號卷第27至3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93號卷第31至34頁) 3.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3號卷第15至17頁) 4.潘淑美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3號卷第35至37頁) 5.潘淑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293號卷39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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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