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446、18467、21132、23611、24584、24693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658、1659、16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26470、26490、26720、28807號、113年度偵字第556、29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震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震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 規避查緝,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 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 所在、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所申辦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 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先後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賴思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賴思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收取、提領、轉出、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 項。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以附表「遭詐騙之時 間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各該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高麗華、毛志仁、彭鈴、黃聲威、王青柳、莊清瑞、莊 雪惠、李國江、黃一鴻、鍾美華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及楊梅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新店分局、三重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李麗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函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王震邦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51至26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賴思穎」,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資金需求想辦貸款, 遂透過真實姓名不詳友人「黃先生」介紹而結識「賴思穎」 ,「賴思穎」稱其有跟銀行配合,但要讓帳戶有金流,帳戶 看起來比較好看,比較好辦理貸款,我就陸續交付本案3帳 戶資料給「賴思穎」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時,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先後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賴思穎」;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欄所示方 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本院金訴卷第250頁),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17999號 函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2 年3月25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22號卷 (下稱偵14122卷)第59至62頁】、112年6月1日通清字第11 20020887號函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 月13日至112年4月14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3611號卷(下稱偵23611卷)第59至65頁】、112年5月17 日通清字第1120018558號函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24693號卷(下稱偵24693卷)第19至23頁】及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7446號卷(下稱偵17446卷)第61至65頁,1 12年度偵字第26470號卷(下稱偵26470卷)第89至91頁,11 2年度偵字第26720號卷(下稱偵26720卷)第13、14頁,112 年度偵字第16987號卷(下稱偵16987卷)第29至31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354003號函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111年6月1日至112 年9月2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異動 資料(偵17446卷第125至167頁)、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62182號函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112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3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7號卷(下 稱偵18467卷)第17至33頁】、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58228號函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 年3月1日至112年5月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0號卷(下稱偵2649 0卷)第43至59頁】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IP登入位置【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7號卷(下稱偵15207卷)第21 至47頁,112年度偵字第21132號卷(下稱偵21132卷)第15 至50頁,113年度偵字第556號卷(下稱偵556卷)第21至23 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096號卷(下稱偵74096卷 )第18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 永豐商銀字第1120904713號函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4號卷(下稱偵24584卷)第11至15頁 】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07號卷(下稱偵28807卷)第47至52 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云云。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及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收購或借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使用,又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該金融 帳戶者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行為人有此認 知,卻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藉以幫助對方 完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近來各類 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飾、 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 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 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 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大眾共所周 知之生活經驗。再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 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心理所設代辦貸款、美化帳戶 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交給陌生 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帳戶 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 ,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資料時,在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2.本案被告因有資金需求,經由真實身份不詳之「黃先生」介 紹認識「賴思穎」,並依「賴思穎」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 後,先後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賴思穎」,且其不知設定之約定轉入、轉出 帳戶為何人所有,亦不知轉入或轉出本案3帳戶之款項來源 ,而當時交付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無餘額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金訴卷第250、263頁),可見 被告因知悉自己之債信不佳,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 將已幾無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賴思穎」,目的係為製作虛偽之 帳戶內金流、資力證明,藉以誆取貸款,且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內金流來源及去向如何並不在意,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 「賴思穎」取得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其本身對於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機構帳 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 用,也因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且若交付之金融帳 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始選擇 提供原本即幾無存款之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金融帳戶遭不 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由此 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 至明。
3.又貸放款項之金融機構是否應允貸款,所評估者乃為借貸者 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如何,一般協助代辦貸款之合法業 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 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 案;倘若借貸者本身資力不足而已達金融機構不願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無論是否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依一般正常邏輯任 何人均難以貸得款項。是依常理,若所謂協助貸款之方式僅 係要求借貸者提供金融帳戶、甚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 製作「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一般人依其合理判斷 均足以輕易認知此乃係製作虛偽資力資料以「詐貸」之不法 行為,是倘借貸者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 否核貸之條件,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財產犯罪所得 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審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約50歲之成年人,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且陳述能力尚佳,且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學歷,曾從事外匯車買賣工作等情(本院金訴卷第26 6頁),被告自屬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 識或工作經驗之人,堪認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已有認識。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申辦貸款時除銀行帳戶外,僅有提供個 人資料,當時因為積欠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各約45萬元債務,故未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本院金訴卷第 250頁),可見被告向「賴思穎」申辦貸款時,並未檢附足 以證明其財力、清償能力之相關工作、身分、財產或薪資所 得等文件,僅需依「賴思穎」指示提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即可申辦貸款,惟被告既非毫社會經驗或知識程度之人, 對於「賴思穎」所述顯與一般借款流程相去甚遠之上情,難 認其全無認識;況被告與「賴思穎」間僅有電話、傳送Face book訊息之聯繫方式,對曾向其索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之 詳細資料、來歷及貸款公司名稱等均不知悉(本院金訴卷第2 50頁),即逕將可任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賴思穎」,並依指示一 併設定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不明之約定轉入帳戶,亦與一般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及貸款流程之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主觀上 確有將可以任意操作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賴思穎」及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4.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 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 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帳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告知密碼,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5.本案被告依「賴思穎」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 理掛失補發,否則其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僅該 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該等帳戶之 戶名雖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存匯入帳戶之款項客觀上顯示係 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
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賴思穎」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是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 而匯入款項,旋即由實際掌控本案3帳戶之人轉出或提領後 ,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本案3帳戶之 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各該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效果。再者,金 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之提款者 只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 之核對,甚者,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更可隨時隨 地任意將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 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非全無智識或社會經驗 之人,已於前述,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持有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即可進行提款、 轉帳乙節,自當知之甚詳,足徵被告就「賴思穎」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存款、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 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 出或持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關無 從查知各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 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所在等情亦有所預見,卻仍依「賴思 穎」指示交付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則被告對「賴思 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由其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其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賴思穎」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固辯稱其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賴思穎」,藉 以美化帳戶云云。然被告對「賴思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可能為「欲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之不 法行為人」一事,既認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則其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賴思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所詐騙之犯罪結果自應負責,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3帳戶予「賴思穎」,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受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該等帳戶提 領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先後多次交付本案3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賴思穎」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包 括論以一罪。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470、26490、26720號、1 12年度偵字第28807號、113年度偵字第556號、113年度偵字 第297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0至15「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各編號「受款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 示「被害人」欄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各編號「受 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經轉匯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3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該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迄猶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其等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曾從事外匯車買賣工作(本院金訴卷第266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
㈡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而獲得利益,業經其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 金訴卷第265、266頁);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賴思 穎」,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 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並遭 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無從就其等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4月11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 3年4月9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113年4月9日審 判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4月11日士檢迺平113偵7694字第1 13902076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 分屬本院不能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關證據 備 註 1 高麗華(已提告) 高麗華於111年12月22日8時25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胡睿涵」、「佳琳早點睡」等人,其等向高麗華佯稱:加入「股今為誰紅」群組並提供「國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高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23日10時54分許,存款4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㈠證人高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122卷第39至41頁) ㈡高麗華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112年3月23日取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4122卷第49至52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122卷第5、43至47、53至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毛志仁(已提告) 毛志仁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自稱「黃琬淩」、「國盛客服菲菲」等人,其等向毛志仁佯稱:下載「國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毛志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22日10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毛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207卷第49至51頁) ㈡毛志仁提供之112年3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5207卷第59、69至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207卷第55至56、63至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彭鈴(已提告) 彭鈴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youtube廣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朱家泓」、「陳鈺姍」、「營業員-許馨怡」等人,其等向彭鈴佯稱:加入「VII開泰計劃長虹群」群組,可教學如何操作股票並提供「大和」APP,可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彭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22日10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㈠證人彭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987卷第9至15頁) ㈡彭鈴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2年3月22日匯款申請書、APP操作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16987卷第17至2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987卷第25至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聲威(已提告) 黃聲威於112年1月1日某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自稱「張藝丹」、「Youzhi」、「客服經理-黃伯文」等人,其等向黃聲威佯稱:提供致富方程式網址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黃聲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24日13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㈠證人黃聲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446卷第13至24頁) ㈡黃聲威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2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7446卷第25、35至5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446卷第67至72、75至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葉義芳(未提告) 葉義芳於112年1月5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胡睿涵」、「曉涵」等人,其等向葉義芳佯稱:加入「股海識天機LINE社群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葉義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24日13時17分許,匯款2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葉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467卷第9至10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467卷第11至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童妍蓁(未提告) 童妍蓁於112年1月某日某時許,經由臉書廣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淑華」、「陳經理」等人,其等向童妍蓁佯稱:跟著老師的方式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詞,並提供投資網站「大和」網址,致童妍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4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童妍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132卷第9至11頁) ㈡童妍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1132卷第97至101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32卷第83至89、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王青柳(已提告) 王青柳於112年3月1日22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汪雨菲」之人,其將王青柳加入群組,該群組內自稱老師之人向王青柳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且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詞,致王青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22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㈠證人王青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611卷第45至47頁) ㈡王青柳提供之APP操作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年3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611卷第73至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611卷第53至55、69、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莊清瑞(已提告) 莊清瑞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莊清瑞佯稱:提供「匯立」股票交易所,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等詞,致莊清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9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㈠證人莊清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584卷第7至9頁) ㈡莊清瑞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4584卷第27至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陳錦貞(未提告) 陳錦貞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S-生財有道台股資訊分享群」,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張雅琳」、「凱豐營業員-高智翔」等人,其等向陳錦貞佯稱:以網站網址:「https: //www. nxvrhbuaheq. com/」投資獲利股票獲利較快,可代為操作獲利等詞,致陳錦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28日10時31分許,匯款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錦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693卷第11至13頁) ㈡陳錦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2年3月28日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4693卷第73、76、79至8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4693卷第29、55至57、89、9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莊雪惠(已提告) 莊雪惠於112年1月12日某時許,經由youtube廣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胡睿涵」、「佳琳早點睡」等人,其等向莊雪惠佯稱:提供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莊雪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41分許,匯款7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㈠證人莊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70卷第9至16頁) ㈡莊雪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永豐銀行112年3月29日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26470卷第39至85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470卷第17、87頁) 112年度偵字第26470、26490、267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李國江(已提告) 李國江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youtube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自稱「黃婉淩」之人,其向李國江佯稱:可下載「國盛」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李國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23日10時12分許,匯款5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李國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90卷第63至64頁) ㈡李國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3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26490卷第79、85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490卷第7、65、75、89頁) 112年度偵字第26470、26490、267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2 黃一鴻(已提告) 黃一鴻於112年3月15日19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賴憲政」、「張藝丹」、「客服經理-黃伯文」等人,其等向黃一鴻佯稱:先加入「大和客服群組」,可提供股票網址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黃一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22日11時2分許,匯款50萬4,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㈠證人黃一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720卷第7至10頁) ㈡黃一鴻提供之彰化銀行112年3月22日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6720卷第35、41至4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720卷第17、23、27、29頁) 112年度偵字第26470、26490、267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3 曾建圖(未提告) 曾建圖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林安可 ID:@914bnsve」之人,其向曾建圖佯稱:可提供網站「凱威」、「匯立」操作投資獲利等詞,致曾建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2年3月27日13時20分許,匯款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 ㈠證人曾建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807卷第13至15頁) ㈡曾建圖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28807卷第17至2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807卷第29、35頁) 112年度偵字第28807號併辦意旨書 ②112年3月27日13時26分許,匯款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14 鍾美華(已提告) 鍾美華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LINE「選擇大於努力」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卓宛琪」之人,其向鍾美華佯稱:可教學如何投資獲利等詞,致鍾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鍾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6卷第61至63頁) ㈡鍾美華提供之112年3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56卷第79、85至91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6卷第65至67、69、73頁) 113年度偵字第556號併辦意旨書 15 李麗香(已提告) 李麗香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李麗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股票買賣獲利等詞,致李麗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3月28日9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李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4096卷第10至11頁) ㈡李麗香提供之112年3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4096卷第12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096卷第13至17頁) 113年度偵字第2974號併辦意旨書 匯入款項總金額 69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