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8號
SLDM,113,金簡,38,2024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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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給付江恒輝新臺幣壹萬元、乙○○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均補充「(並無證據證明 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 〉第27至31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 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 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



係基於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所規 範者應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 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循此,被告行 為時,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 以此規定之罪之餘地。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予他



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是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 故意。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 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 論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江恒輝、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 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洗錢自白之減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 害人江恒輝、乙○○達成調解,同意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1千元至 被害人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止,而獲得被害人江恒輝、乙 ○○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3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字 卷〉35至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7至30頁),足認其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入約1萬5,000元元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 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 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併予敘明。 
㈨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江恒輝、乙○○達成調解,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明願意分期給付被害人,被害人江恒輝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至30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宣告緩刑,得命被告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同意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 江恒輝、乙○○,而獲得告訴人江恒輝之原諒等情,已如前述 ,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江恒輝1萬元、乙○○1 萬元,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 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 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虛擬貨幣帳戶僅係屬提款工 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申請停用或補發,況該帳戶既 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 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 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65號、112年 度偵字第18688號起訴書。
(附條件緩刑附表)  
附表:
一、丙○○應給付江恒輝新臺幣1萬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江恒輝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 二、丙○○應給付乙○○新臺幣1萬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乙○○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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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