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6號
SLDM,113,金簡,1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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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629號、第24361號、第26329號、第26981號、第2710
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3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德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潘德明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間 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曉蒨」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潘德明於本院 之自白」(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4至4 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 ,然此交付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移送 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7),與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 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 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金訴卷第44至45頁),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6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4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劉畊甫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裕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9日起,以佯稱需匯款才能入場操作投資操盤軟體之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萬元 2 李隆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 50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15萬元 3 范長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 200萬元 4 陳琪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向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 6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60萬元 5 蔡爾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向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 80萬元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 30萬元 6 邱大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 75萬元 7 李德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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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