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0號
SLDM,113,訴,6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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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萬中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兄弟,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在新 北市○○區○○○000號住處,削茭白筍時發生口角爭執,乙○○能 預見人之眼睛為人體重要器官,極其脆弱,若經任何刀刃攻 擊該臉部眉心及眼部附近,可能傷及眼睛,足以造成他人之 視能毀敗或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果,猶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持農用鐮刀(下稱本案鐮刀)刺向丙○○臉部眉心及眼 部2下,致丙○○受有左眼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 左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眼前房出血,已達一目視能毀敗 之重傷害。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扣得本案鐮刀。二、案經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固坦承傷害致重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重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重傷害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丙○○在門外處理茭白筍,被告一同協助 ,當時大嫂前來父親靈堂致意,被告基於禮貌向大嫂打招呼



,卻遭不滿大嫂之告訴人斥責並對被告動手壓制在地,被告 情急之下反擊,未注意右手正持農用鐮刀,且因被壓制角度 因此刺傷告訴人左眼,致告訴人有重傷害結果。被告非法律 專業,且學歷甚低,難以期待理解法律要件,被告當時只知 告訴人因自身行為導致左眼極可能失明,因此於偵查中承認 重傷害結果,但也一再向檢察官表示並非故意刺傷告訴人眼 睛。被告深知對告訴人造成傷害難以回復深感自責,更對自 身一時失慮而致兄弟情誼破損懊悔不已,被告願坦然面對一 切及後續法律責任,也願與告訴人調解或更積極透過修復性 司法修補彼此裂痕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鐮刀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其中左眼之傷勢已達一目視能毀敗重傷程度之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 頁至第6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核與證人華萬田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37頁 、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傷勢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8日函、本案 鐮刀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 頁至第23頁、第41頁、第56頁),復本案鐮刀扣案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 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



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 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 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 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 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 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眼睛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器官,且因無皮膚、肌肉、骨骼 重重阻隔保護,一旦遭尖銳物品戳擊,極有可能造成該部位 嚴重受創,引發嚴重後遺症之重大傷害,此為一般生活經驗 得以體察知悉之事,屬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乃一般具有普 通智識能力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 已60歲,有工作經驗,依其年紀、智識,顯為具有一般智識 能力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 ,且彼此間無深仇大恨,業據二人陳述明確(偵卷第5頁、 第9頁),其等雖僅因細故而生本案事端,惟被告於持本案 鐮刀係直接刺向告訴人臉部眉心及眼部2次,並以臺語稱「 我呼你死,我再來死」等語,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本案鐮刀刀刃銳利,被 告係持以直接刺向告訴人眉心及眼部,造成告訴人嚴重出血 ,有前開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力道之大、攻擊之猛烈, 則其對於告訴人將因其行為而造成重傷結果顯已有所預見, 縱令被告並無造成重傷結果之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具有縱 令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灼然。
4、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告訴人壓制在地,情急之下反擊因此刺 傷告訴人左眼等語,然就本件案發過程,被告於警詢稱:告 訴人動手打我,我被他的行為嚇到,忘記手上有拿刀,就朝 告訴人身上攻擊過去,然後發現手上的刀不慎刺到告訴人的 眼睛等語(偵卷第4頁),於偵查中則稱:我跟告訴人吵架 ,當時在削茭白筍,我刀忘記放下,就弄到告訴人眼睛等情 (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當時有罵我兩句 ,我拿在削茭白筍的農用鐮刀劃到他,我是先刺告訴人的眼 睛才被壓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核與告訴人證稱 兩人於口角爭執中,突遭被告持本案鐮刀攻擊後,方將被告 壓制在地等節相符(本院卷第75頁),是辯護人所述顯有誤 會,其與被告辯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尚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被告與告訴人為 兄弟,業如前述,其等依修正前、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 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行為, 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重傷害犯罪,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 相關刑罰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左眼視能受有無法恢復之重 傷害結果,所為固戕害告訴人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應該是 一時情緒失控等情(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又其等對於 賠償條件已有初步共識,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一)狀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顯見被告確有悔過 知錯之意,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惡性重大、慣習於 犯罪或危害鄰里之人,而被告所犯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縱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 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10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5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 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9頁,前述被告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 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僅因細故而未能控制情緒,



竟持鐮刀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已造成 其難以彌補之損害,被告所為應嚴予苛責;並考量被告坦承 傷害致重傷,否認重傷害,與告訴人間就和解條件已有初步 共識,業如前述,經告訴代理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 卷第89頁),暨被告自承之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之本案鐮刀為告訴人所有,業經二人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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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