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2號
SLDM,113,訴,14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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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桔




韓元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如附表所示偽造「圓方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
韓元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起「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載述,應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同欄位第17行起「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及假名『邱威融』之『圓方投資』工作證」之載述, 應更正為「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私 文書及假名『邱威融』之『圓方投資』工作證特種文書,及補充 被告張寶桔、韓元承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30、38頁)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定義,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除係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洗錢行為,是收取款項非但著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著手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次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被 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霍威軍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指派被告張寶桔出面 向告訴人取款,而被告韓元承則依指示勘查現場、監控及接 應收款,是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僅因警即時逮捕而未 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 為,核屬洗錢未遂行為。而本案被告張寶桔交予告訴人之收 款收據憑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 卷【下稱偵卷】第73頁),為本案詐欺集團預先製作,並在 「收款公司蓋印」欄以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樣式圓方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印文1枚(無證據顯示有 偽刻實體印章),用以表彰被告張寶桔代表圓方公司向告訴 人收款之意,自屬偽造圓方公司之私文書,被告張寶桔持以 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圓方公司至明。至被告 張寶桔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圓方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列印 後配戴,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行使之,藉以表彰工 作身份,核屬前開說明所稱特種文書。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2人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雖



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罪名(見訴字 卷第36頁),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已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以通訊軟體詐騙告 訴人,但其等既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虛假之「投資」名義 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仍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而 分別擔當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勘查現場及監控暨接應收款 之角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彼 此間,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權」、「BB」之成年人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 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致 上開較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2人輕罪得減刑部分,另由本院列為科刑考 量因子,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 ,反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監控把風角色獲取報酬,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 非難。惟念及本案經警及時查獲,幸未釀成告訴人實際財產 損害,亦未形成金流斷點,且被告2人所分擔犯行,較主要 籌劃、行騙者為輕,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參以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2人自承之素行,及被告張寶桔自述



高中肄業、曾從事超商店員、早餐店員、現無業、未婚無子 、與父母及胞兄及祖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韓元承 自述高中肄業、曾從事壽司店員、入所前擔任工地工人、未 婚無子、與父母及胞弟胞妹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8-39頁)暨渠2人一切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 業據被告張寶桔交予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2人或其餘共 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 樣式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屬於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前 揭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假名邱威融之圓方投資工作證、IPhone XS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張寶桔所有,而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韓元 承所有,且該等物品各供其2人用於本案犯行等節,業據被 告2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4頁),且前開工作證 復為其等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在渠等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業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給與之報酬,獲 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何等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件無關一情,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 供述無訛(見訴字卷第24頁),且均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印文樣式 卷證出處 1 偵卷第73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張寶桔 年籍詳卷
        韓元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桔、韓元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權」、「BB」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寶桔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 手,由韓元承負責勘查現場及監控面交,待張寶桔收取詐欺 贓款後,將款項交予韓元承,再由韓元承將款項轉交予本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張寶桔、韓元承分別可從中取得1%、2%之報酬。



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則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霍威 軍佯稱加入「教學領航會」之通訊軟體群組可以提供投資教 學,謊稱使用「圓方投資」APP入金或面交現金即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霍威軍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3日起,陸續面交款 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經霍威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佯與本 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 北市北投區育仁路之長安公園面交現金。張寶桔即依約於上 開時、地前往,負責向霍威軍面交收取現金,韓元承亦前往 上址負責監控、把風及向張寶桔收款。嗣張寶桔向霍威軍出 示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假名為 「邱威融」之「圓方投資」工作證,向霍威軍收取現金時, 由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韓元承,並在張寶 桔處扣得iPhone XS手機1支、「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1張、「圓方投資」工作證1件;在韓元承處扣得 iPhone 11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霍威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寶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韓元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即證人霍威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四)對話記錄。
(五)監視器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二、核被告張寶桔、韓元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張寶桔、韓 元承係著手於犯罪而不遂,請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 告張寶桔、韓元承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iPhone XS 手機1支、「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 圓方投資」工作證1件、iPhone 11手機1支均為被告張寶桔 、韓元承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 證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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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