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康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康洺現受本院11 1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下稱A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執行,而其中A裁 定附表編號2至8等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惟經受刑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後,遭檢察官回函拒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2年3月21日以士檢卓執卯112執 聲他84字第1129015678號函文否准受刑人聲請同署112年度 執更字第190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執更1443號2案件刑罰定 刑一事,有前開公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對此函覆結果不服 而為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符前開條文規定,合先敘明。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亦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當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除非有前 揭例外之特殊情形,即應適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予駁回。四、查受刑人黃康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1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於111年8月16 日確定;其另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A裁 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2年1月1 6日確定,受刑人即於111年1月17日入監開始接續執行B裁定 、A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迄今等情,有前開各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主張A裁定附 表編號2至8等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5等罪符合數罪併罰, 因前開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A裁定編號2之107年9月19日 ,而A裁定附表編號2至8等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5等罪之犯 罪日期均在107年9月19日以前,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51條所 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A裁定附表編號2至8部分既已與同 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經法院詳予考量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後,始合併定刑確定,且其中各罪皆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即應受原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再任意單獨抽出A裁定附表編號2至8部分與B裁定附表各 罪重新定刑甚明。再受刑人目前接續執行B裁定、A裁定所定 之有期徒刑合計刑期為8年4月(有期徒刑6年10月加1年6月 ),倘依受刑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8等罪、B裁定附表 編號1至5等罪合併定刑,其內部界限之上限實即達有期徒刑 8年5月(A裁定編號2、3、4、5至7、8之3月、3月、5月、6 月、2月加B裁定之6年10月),併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刑期 即有期徒刑4月,合計有期徒刑刑罰最長將達8年9月,顯已 超過目前8年4月之刑期,難認依受刑人主張即得受更大幅度 之減讓(蓋A裁定原含編號1之定刑結果,最終全部亦僅折減 5月之刑期);另B裁定、A裁定原先定刑外部界限之下限合 計為有期徒刑4年5月(B裁定編號1之4年加A裁定編號4之5月 ),若依受刑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8等罪、B裁定附表
編號1至5等罪合併定刑,其外部界限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4 年,併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合計最低 刑罰亦達有期徒刑4年4月,與B裁定、A裁定結果間同僅有些 微差異,是依B裁定、A裁定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並無存 有責罰不相當之重大特殊情形,或現實對受刑人已產生明顯 不利益之執行結果,核無破壞目前確定裁判之終局安定性,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本件既查無須重新分解、組合,再 定其應執行刑之例外情事,自仍應依已確定之B裁定、A裁定 接續執行受刑人刑罰,故檢察官所為執行尚無違法不當,受 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