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08號
SLDM,113,聲,50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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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王弘逸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執聲沒字第23號、113年度執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弘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王弘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67號)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經該署檢察 官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 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應予 更正)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茲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0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送達執行傳 票、具保通知,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 案執行,前址已合法寄存於該址所轄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址經受僱人於113年1月16日收受而 生送達效力,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項 等規定,就上開2址對被告執行拘提,而被告仍未到案等情



,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因認被告有經 合法拘提後未到案執行之情,聲請人乃於113年4月8日以士 檢迺執辛緝字第925號對被告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㈢另被告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 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考,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 具保人即被告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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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