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異議人 )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意狀」所載。二、按審判法院之組織,分為獨任制與合議制二種。如為獨任制 者,即由獨任審判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審判長之職權與法 院之職權固難以區分。但在合議制之法院組織,法院之職權 與審判長之職權則有所區別,亦即關於審判核心事項,由參 與審判之法官各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經合議後決定裁 判之,受裁判者或依法得表示不服者,其請求救濟方法係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至於審判核心以外之事務,則由 審判長居於踐行訴訟程序主持人之地位,單獨決定處分,受 處分人除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外,救濟方法係向該審判長所 屬法院提起準抗告。具體而言,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 限,諸如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第63條、 第67條、第82條、第166條、第166條之6、第167條、第167 條之2至第167條之5、第168條、第169條、第195條、第198 條、第205條、第205條之1、第283條、第286條、第287條、 第288條、第288條之1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等規定 皆屬之,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 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 定,並以判決或裁定為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 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 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 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 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
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 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 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 (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怠於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 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指揮處分」,則係指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 。至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並非有 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 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被告王仁傑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係提示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供異議人及其輔佐人張杰表示意 見(含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被告與其配偶張杰對話訊息截 圖1份」),經異議人及其輔佐人對該項「被告與其配偶張 杰對話訊息截圖1份」之證據,均表示無證據能力等情,此 有本院上揭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6號第207至216),堪認明確,並無受命法官諭知該項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異議人所指,已有誤會。 ㈡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係屬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核非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 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尚非被告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異議 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徒憑己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 規定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