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90號
SLDM,113,聲,39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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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泓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號、111年度執字第28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施泓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泓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 ,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 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1號、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適當,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 9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等判決所定 應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 執行刑之罰金35,000元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亦無 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時間間 隔、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因只有1罪宣告有期徒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12日 109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21號 109年度簡字第221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月5日 110年1月5日 111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21號 109年度簡字第221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0年2月5日 110年2月5日 111年5月26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1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98號 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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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