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所為之112年度士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銘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青雲雲海 宮」(下稱青雲雲海宮)前任志工,其因與青雲雲海宮成員林 琬芳間有細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間某日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利 用網際網路設備,於臉書上發布「林琬芳說聽到我講過:( 我看到你老婆換衣服會硬?)這句話給我好好解釋,等你們 法會後好好交代清楚,不然我一定去巷口堵他,見一次打一 次」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林琬芳,導致林琬芳於同日 在臺北市南港區住處上網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林琬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銘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簡上第4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青雲雲海宮之前任志工,告訴人林琬芳亦 為青雲雲海宮成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臉書書寫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恐嚇之意思,伊只是心情不好寫 文章,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很難證明,如果伊有心就會直接 去做了,且應該要考量伊的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青雲雲海宮之前任志工,告訴人亦為青雲雲海宮成員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臉書書寫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文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琬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1號【下稱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6頁 、偵卷第136頁至第140頁),並有證人鄭自杰提出之被告臉 書之貼文及圖片、宮廟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7頁至 第3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伊是在住處看到被告臉書貼文,時間是110年;經 歷這些事後,伊會害怕,因為伊都晚回家,走在路上都會害 怕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38頁至第140頁),而證 人上開所述,有前揭被告臉書之貼文及圖片可佐,從而,證 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另觀諸被告臉書之貼文載明「等 你們法會後好好交代清楚,不然我一定去巷口堵他,見一次
打一次」,客觀上係以堵人、打人等加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 之事恫嚇告訴人,而用以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足認被 告係以上開惡害通知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被告 辯稱伊無恐嚇之故意,告訴人亦無心生畏懼,伊並無實際動 手,應考量動機等均屬無據。
㈢至被告固提出與LINE暱稱「玉菁」、「鄭自杰」、「青雲雲 海宮副… 」之對話紀錄、臉書暱稱「師母」之貼文(偵卷第 88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惟均與本案被告 涉犯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且係被告欲對他人提出告訴之 相關證據,亦據被告書寫「本人也堅持提告,毀謗,毀損名 譽,恐嚇」即明(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被告所提之上開證 據,均不足以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無過重之情。被告改否認犯罪,且主張告訴人 並未心生畏懼,自己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亦未實際動手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依上開說明,均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猶於本院飾詞否認 犯行,實難認犯後有悔改之意,因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370 條第1 項前段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不得撤銷原審判決以 諭知較重之刑,自應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