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4號
SLDM,113,易,9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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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6日23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27號橘子工 坊飲料店,見羅方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2百元置於店 內收銀檯,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因羅方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於翌日13時許在盧友祥身上扣得1千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方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友祥經合法傳喚 後,於本院113年3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 到單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 至71頁、第13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 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 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雖保持緘默或以搖頭方式回 應,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方妤於警詢時證 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4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1頁),復有案發現場及附 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3至31頁、第3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數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累犯。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 罪類型相同,且被告甫於112年2月5日執行完畢,僅半年內 就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商家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考量其侵害之財產法益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現金1 千元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有減低等行為責任事由;兼衡被告 於犯後並未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為4 千2百元,屬其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1千元後,尚



餘3千2百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告訴人之1千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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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