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瑞長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磺 港公園前磺港路之路邊機車停車格,見王祥文前於同日22時 33分許停放機車後,放置在機車座墊上之M2R廠牌安全帽1頂 (款式詳見附表),於同日22時35分許掉落地面,非出於己 意而脫離王祥文之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安全帽撿起後藏放在路旁 之草叢,以此方式侵占入己;繼於同年月31日1時39分許, 前往該草叢藏放處取出安全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 。嗣因王祥文於同年月30日0時許返回其停放機車處,發現 該安全帽不見,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 悉上情,並在陳瑞長之上址住處門口扣得前揭安全帽1頂。二、案經王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瑞 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以該等證據資 料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辯稱: 我沒有撿上開安全帽,且我於112年7月有遺失NAL-8120號機 車之鑰匙,可能在112年8月底時有人拿我遺失的鑰匙,騎乘 前開機車去犯案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王祥文於112年8月29日2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磺港公園前磺港路之路邊機車停車格停放其機車後,將其所 有之M2R廠牌1頂(款式詳見附表)安全帽放置在機車座墊上 ,隨即離開現場,惟該頂安全帽於同日22時35分許掉落地面 ,繼於同日23時24分許,一名身穿白色短袖衣服、深色長褲 之男子(下稱A男)徒步經過該處時,見地面上有上開安全 帽,旋將該安全帽撿起後藏放在路旁之草叢,以此方式侵占 入己;繼於同年月31日1時39分許,A男前往該草叢藏放處取 出安全帽後,旋戴上安全帽,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 人王祥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另有11 2年8月29日22時33分至23時25分許、112年8月31日1時39分 至1時40分許之工地建案監視器錄影擷圖共23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33至35、37至40頁、卷 末袋內)。
㈡上開警方調閱之工地建案監視器畫面,所在位置為磺港公園 在磺港路該側對面之「世豐是山社區」監視器,此觀被告之 警詢筆錄記載即明(見偵卷第8至9頁),又磺港公園另一側 則為大興街,而於112年8月29日23時至23時47分許,被告乃 身穿白色短袖衣服、深色長褲,在磺港公園內外、磺港路與 大興街交岔路口處不斷來回徘徊一節,有112年8月29日大興 街與磺港路口號誌桿、大興街98號路口等處之CCTV監視器錄 影擷圖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2頁 、卷末袋內),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無訛(見偵卷 第9、71頁)。從而,由警方調閱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之地點 、時間密接性以觀,加以A男穿著與被告穿著高度相似,堪 認被告應即將上開安全帽自地面拾起後侵占入己之行為人。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非畫面中撿拾安全帽之人云云,惟查 :除本院上開論述,認定被告即為A男外,復參酌警方於112 年8月31日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除前揭工地建案監視
器外,尚調閱A男騎乘機車離去後之沿線監視器畫面,顯示A 男所騎乘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路線為 行駛磺港路途經與三合路2段之交岔路口,嗣途經磺港路與 公舘路228巷底,接著途經公舘路350巷44號,最後途經公舘 路350巷31號,並在公舘路350巷17號前將機車停放並下車等 過程,有112年8月31日上述沿線之CCTV監視器錄影擷圖10張 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46頁),佐以被告亦坦承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其配偶,平時都是被告在 騎乘等語(見偵卷第71頁),且警方於112年9月6日,亦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即被告住處門口外,發現告訴 人之該頂安全帽吊掛在該處,此有被告住處蒐證照片10張附 卷可徵(見偵卷第47至49頁)。顯見,A男確為被告無訛, 被告辯稱其並非撿拾告訴人安全帽之人,尚無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曾於112 年7月遺失云云。然A男若非被告,而另有其人,其理應避免 遭被告察覺擅自騎乘上開機車,是當其侵占該頂安全帽後, 殊難想像於事隔2天騎乘上開機車至磺港公園將安全帽取走 後,竟騎往被告住處外,特地將安全帽吊掛在被告住處門口 ,此情實違於常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況且,被告於偵查時原供稱上開機車經常借給其服裝店 之客人,而客人大部分係其配偶之親戚云云,被告卻無法於 偵查時陳報借用人之姓名、年籍供檢察官傳喚(見偵卷第71 至73、79頁),益徵被告以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上開安全帽係因告訴人停放機車後 ,放置在機車座墊上,在告訴人離去而不知情下,掉落在地 面,而嗣後由被告撿拾並侵占入己,堪認上開安全帽確非基 於告訴人之意思而脫離告訴人所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告訴人非出於己意 而掉落地面之安全帽後,先以藏放方式侵占入己,再於日後 趁機攜帶回住處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且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7至10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已成年,與小孩、配偶同住, 退休,領勞保月退金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安全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款式如附 表所示,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M2R廠牌之安全帽1頂,款式J-6素色款、帽款:3/4、顏色 為消光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