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3號
SLDM,113,易,2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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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紘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紘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紘宇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 號「芝山德莊社區」之保全警衛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因得知該社區承租戶賴逸珊正忙於搬入前址10樓(下稱本 案住處)居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於當日18時許,竊取賴逸珊暫放在管理室 櫃臺之住處鑰匙1把(下稱本案鑰匙),而持本案鑰匙開啟 本案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竊取賴逸珊所有放在主臥室衣櫃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復於翌日(即2日)16時 許,接續持本案鑰匙開啟本案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竊取賴 逸珊所有放在前開衣櫃內之現金908萬元得手(合計竊得現 金910萬元)。嗣蕭紘宇即於112年8月3日、6日,接續將所 竊取之贓款10萬元、40萬元交予江佳玲收受花用(江佳玲涉 犯收受贓物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另將所 竊取之贓款200萬元、250萬元、110萬元分別藏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易儲居-三重店倉庫」、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2樓「易儲居-昆陽店倉庫」、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3樓租屋處內。迨賴逸珊於112年8月7日發覺遭 竊報警偵辦,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10日13時6分許拘獲蕭紘 宇,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贓款5萬4600元,再由蕭紘宇帶同 警方前往前開倉庫及租屋處查扣贓款合計560萬元(賴逸珊 已領回蕭紘宇遭查扣之贓款合計565萬4600元),另經警在 江佳玲處查扣贓款合計45萬2700元(此部分款項亦經賴逸珊 領回)。
二、案經賴逸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蕭紘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紘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逸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江佳玲鄒慶宇李世文、侯允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2張、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 與江佳玲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被告部 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江佳玲部分)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8月2日侵入本案住處竊取告 訴人現金款項為1048萬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 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訊據被告僅坦承侵入本案住處竊取現 金金額合計為910萬元(即112年8月2日僅竊得908萬元) ,仍堅決否認尚有竊取告訴人其他140萬元之款項。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竊取告訴人財物大約900萬元左右 等語在案,而告訴人於112年8月7日警詢時僅略稱:損失 數捆新臺幣現金,總損失金額數量待估等語,已未於第一 時間明確說明遭竊之實際款項金額,是告訴人嗣後固均證 述:遭竊前總數是1250萬元,遭竊後只剩200萬元,經清 查後損失合計1050萬元,遭竊金額是家人贈與、公司貨款 收入及自己積蓄等情,然經遍查全卷資料,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所述情事確屬真實,故依無罪推定及 罪疑唯輕原則,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竊取現金金額合計應 為910萬元外,實難認定其尚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額外竊取1 40萬元部分之犯行,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查告訴人賴 逸珊於警詢時起一致陳明:本案住處是112年5月30日向鄒 慶宇承租的,在112年7月31日12時30分左右,我老公將遭 竊現金數捆放置在租屋處。112年8月1日搬家公司在我住 處作業時,被告蕭紘宇有送飲料進入過,我當晚有住一晚 等情,核與證人鄒慶宇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是7月31日 正式搬進去等語相合,就此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11 2年8月1日上午發現社區櫃臺抽屜有告訴人的家中鑰匙, 告訴人正在辦理入住等語無誤,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1日 、2日行竊時,本案住處乃屬於告訴人居住之處所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竊盜犯行之時地密接,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復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 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甫 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價值暨所生危害程度,而被告於犯後雖即坦認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另被告自陳: 最高學歷為政治作戰學校大眾傳播系畢業,案發後以打零 工維生,家中經濟情況不佳,現仍需負責扶養母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紘宇竊得現 金款項經扣除已交予江佳玲持有者外,現尚有294萬5400元 未歸還予告訴人賴逸珊,則此部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並 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鑰匙雖未經扣案或歸還告訴人,惟被告 於警詢時乃供稱:我犯案後已將本案鑰匙丟棄在排水溝等語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明:本案案發後我有換鎖,原 先鑰匙已經無法開啟本案住處大門等情在案,足認本案鑰匙 應已無再用於侵害法益之危險性,且該物本身價值亦甚低微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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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