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86號
SLDM,113,易,18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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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扳手壹支、黑色帽子壹頂、3M手套壹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2月17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二)於同日4時34分許至5時25分許期間內某時,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改懸掛前揭竊得之 2面車牌後,再駕駛本案汽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之 用之扳手、一字起子及尖嘴鉗等物品,前往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胖豬豬」夾娃娃機店,於同日5時30分許, 頭戴黑色帽子、手戴3M手套掩飾身分,並以前揭兇器為工 具,破壞店內場主謝美艷、台主沈書賢羅健豪所有共計 7台娃娃機台之錢箱鎖頭(編號9號、12號、14號、21號、 24號等5機台為謝美艷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 0元;編號23號機台為沈書賢所有,內有現金6,000元;編 號22號機台為羅健豪所有,內有現金3,500元;毀損罪嫌 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上開錢箱內之現金共計2萬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逃逸,並於同日8時許,在新 北市汐止區湖前街無名巷弄內,將本案汽車之車牌更換回 原本之RCE-5527號車牌,以躲避查緝。(三)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月22日14時 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00巷口查獲吳建中,並在其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黑色帽子1頂、3M



手套1副、一字起子1支、尖嘴鉗1支及扳手1支。二、案經謝美艷沈書賢羅健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建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4頁)及 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0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謝美艷(偵卷第29-35頁)、沈書賢(偵卷第37-40頁)、羅 健豪(偵卷第41-44頁)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 失車-案件(編號:Z113029AW7MCUK)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偵卷第67頁)、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第55-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2月22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5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尖 嘴鉗1支及扳手1支等物,均為金屬製材質,且為邊角銳利 、堅硬之工具,既足以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在客觀上自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 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同一時間、地點,以破壞鎖頭 方式分別竊取謝美艷沈書賢羅健豪機台內所有之金錢 ,而以現今選物機店所謂「台主」之經營模式,衡情被告 應知悉不同夾娃娃機台為不同人所有,亦屬不同之財產監 督權,是被告係以一個竊盜決意,分別侵害謝美艷、沈書 賢、羅健豪3人之財產法益,為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竊取地點、財物種類 明顯不同、時間上亦有所區隔,因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 竊取他人車牌後,懸掛假車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破壞告訴人3人所有之娃娃機台鎖頭,竊取其中之現金,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又危害多人之財產法 益非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27-132頁),非無 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77-110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各罪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告訴人3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3頁),暨被告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 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 一字起子1支、尖嘴鉗1支、扳手1支、黑色帽子1頂、3M手 套1副等物,均為其所有並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因和解條件尚未履行而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中徒手竊得之BKS-762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2面,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卷內 無返還被害人之證據,而該等牌照得辦理失竊註銷登記, 經註銷後即無財產價值,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至於對社會 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 之困難,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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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