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8號
SLDM,113,易,13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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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宇宸自認為中華民國國家安全局少康 專案負責人,其認中華民國與中國大陸情勢敵對日益嚴峻, 認有必要告知美國在臺協會,竟基於公然冒用軍人服飾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時35分許,攜帶其製作之「國 軍官兵言行準據」、「國軍心理衛生輔導須知」、「國軍教 戰總則」、「戰備個人行動準據攜行卡」、「軍法常識卡」 、「國軍軍紀安全須知」、「戰時互助實踐要點卡」、「職 名章」、「少康專案負責人識別證」,身著軍服並攜帶空氣 手槍(無殺傷力),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美國在臺協會一 帶徘徊。因而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公然 冒用軍人服飾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4月8日之審理 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戶籍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而 於113年3月12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 無在監、在押情形,卻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審判筆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 15、17、25、33至39、41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 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 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 軍人服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 之國軍官兵言行準據、國軍心理衛生輔導須知、國軍教戰總 則、戰備個人行動準據攜行卡、軍法常識卡、國軍軍紀安全 須知、戰時互助實踐要點卡、職名章、少康專案負責人識別 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陸海空軍刑法74條第1項之公然 冒用軍人服飾之犯行,辯稱:我被控訴陸海空軍刑法,請問 現在是戰時嗎?如果是,也應該由軍事法庭審理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國軍官兵言行準據」、「國軍心理 衛生輔導須知」、「國軍教戰總則」、「戰備個人行動準據 攜行卡」、「軍法常識卡」、「國軍軍紀安全須知」、「戰 時互助實踐要點卡」、「職名章」、「少康專案負責人識別 證」,身著軍服並攜帶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前往臺北 市○○區○○路00號美國在臺協會一帶徘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9號卷(下稱 軍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軍偵卷第17至23、27、40頁)及被告之照片2張(軍偵卷第3 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主體,以現役軍人及非現役軍人於 戰時為限,該法第1條、第2條規定甚明。然本案案發時非屬 戰時,且被告之役別為後備除役,亦查無個人兵籍資料等情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及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易字卷第15 、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非現役軍人,不具軍人身份, 是依前開規定,本案自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公訴意旨指 訴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74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軍人服飾罪 嫌,於法已有未符;再者,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身著軍服並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美國在臺協會一帶徘徊,因而認其涉



犯陸海空軍刑法74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軍人服飾罪嫌,然審 之卷附員警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被告身著服飾帽子照片2 張內容(軍偵卷第39頁),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服裝為迷 彩服,而被告係於桃園市某生存遊戲店購買乙節,亦據其於 警詢時供承明確(軍偵卷第13頁),可見此應為一般市面常 見而得以任意購買之服飾,復參以被告所穿著之迷彩服上衣 右上臂及帽子正面上方處均有非屬我國國軍圖樣之布製徽章 ,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察見、辨識,故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 身著迷彩服及帽子之行為,然因該迷彩服及帽子與一般國民 認知我國國軍所穿著之軍人服飾帽子有所不同,被告於案 發時之穿著是否足使人誤認其為我國現役國軍人員或將官, 亦非無疑,自不能僅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而遽以陸海空軍刑法74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軍 人服飾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 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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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