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4號
SLDM,113,易,10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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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21號、第1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鴻懋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3時許,至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士林社福 中心(下稱士林社福中心)欲申請急難救助金,因社工員告 知其資格不符而情緒激動稱「我改天一定會報復你們啦」、 「以後看到社工的東西都會撕破」等語(所涉犯恐嚇、妨害 公務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社工員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見狀乃委請另名社工員報警,陳鴻懋因而心生不滿,明 知A女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離 開士林社福中心之際,以「婊子」等侮辱性言語,辱罵正在 依法執行職務之A女,而足以貶損A女暨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社工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陳鴻懋於112年6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社 正公園旁,見邱永信騎車經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 攻擊邱永信,致其受有左臉輕微浮腫合併壓痛2x2公分之傷 害。
三、案經A女、邱永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指稱檢察官就告訴人A女 提告部分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被告於112年5月18日13 時,在士林社福中心,對告訴人A女告以「我會找民代、記 者來,我會報復,在路上看到社工都會用手撕掉」等語,涉 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5921號、第1964 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49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然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被告以「婊子」辱罵告訴人 A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係於離開士林社福中心前辱 罵前開言詞,亦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與前開妨害公務等犯 罪事實非同一案件,被告前開所稱,顯有誤認。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鴻懋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稱「世界上都是婊 子」,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丟酒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傷害等之犯行,辯稱:因為社工員態度很不好,我 氣憤、心理不平衡,走出去的時候才罵的,我不是跟他們對 罵,我是氣憤所以碎碎唸;告訴人邱永信那邊有毒品叫我過 去吸,我不要過去,我沒有丟到他的人,他常常隨便亂告別 人,我們很多人被他這樣告等語。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詳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1號影卷《下稱影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先因社工員告知其不符合急難救助 資格而情緒激動,經告訴人A女委請另名社工員報警,後被 告稱要在外面等警察而走到大門開門時,轉身稱「世界上員 工婊的婊子」等語,此時被告頭係朝著告訴人A女所在方向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 第75頁至第7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辱稱「世 界上的人都是婊子」、「世界上都是婊子」等語(本院卷第 66頁、第70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足徵被告係對告訴 人A女辱罵「婊子」,尚非僅單純宣洩情緒而非對任何人,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同條所稱 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 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且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依行 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為綜合判斷。本件被告以 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A女之處所係在士林社福中心,當時尚 有其他社工員、警衛在場,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查, 顯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又「婊子」依社會一般 通念,有侮辱女性人格,而使對方難堪之意涵,且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再者,依 告訴人A女證稱:我跟同事跟被告說明他不符合申請的相關 標準,被告情緒非常激動,說要報復我們社工,看見社工的 文件都會撕碎,因此我們報警,在警察來之前被告藉機離開 ,離開前被告就轉身對我們現場的三位社工罵「婊子」等語 (影卷第53頁),及被告陳述:我只是碎碎念,是針對這個 申請書而已,我也是不甘願而已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可 知被告當時係對社工員告知其不符急難救助資格乙事心生不 滿,故對告訴人A女口出前開言詞,則自旁觀者之角度觀察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互動之脈絡,足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口出 前開言詞之目的,確係在侮蔑告訴人A女之人格。從而,被 告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足以減損告訴人A女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 言詞辱罵之,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3、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即授權公務員)。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



員),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款所謂「依法令 」,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 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 權限。本件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聘用 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負責社會福利諮詢、脆弱家庭及 貧窮家庭輔導及個案服務工作、活動方案計畫辦理、推展志 願服務方案、社會資源連結工作、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北市社人字第1133034096 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 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又告訴人A女於前開時 地係提供社會福利諮詢業務,係依法執行職務,而被告係前 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士林社福中心欲申請急難救助金,當知 悉告訴人A女係該處之社會福利諮詢業務之人員甚明,是被 告自成立侮辱公務員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邱永信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邱永信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於112年6月26日19時許,騎 機車行經社正公園,陳鴻懋突然從社正公園跑出來,對我破 口大罵,並向我丟擲酒瓶,酒瓶碎掉之後,碎片有彈到我, 他又拿另一支空酒瓶打我的左臉,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 場後陳鴻懋還是一直罵我三字經,現場有很多人都有聽到看 到,隨後我就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 51頁至第53頁),而告訴人邱永信於同日20時22分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臉2x2公分輕微浮 腫合併壓痛之傷害,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偵卷 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告訴人邱永信前開所述其受傷之部 位及經過互相吻合。
2、復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罵及持酒瓶丟向告訴人邱永信等情 (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至第71頁) ;徵以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19時7分45秒持行動電話撥打1 10,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9 時12分到場後以「報案人邱永信稱遭陳鴻懋丟酒瓶致受傷並 辱罵不雅字眼在場人齊懋山,警方到場排解糾紛,邱男事後 已至所提告傷害及公然侮辱案」等內容報結,告訴人邱永信 並於同日19時30分至該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有告訴人邱永 信警詢筆錄、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 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6頁),亦與告訴人邱永信陳 稱因遭被告持酒瓶攻擊而尋求警方協助一節相合,又告訴人 邱永信於該日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其左臉確有紅腫情況,



有該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審之告訴人邱永信報警 後前往製作筆錄,再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之時 序尚屬合理,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自 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告訴人邱永信之傷勢或 其有偽造傷勢之可能,足認告訴人邱永信證稱被告於上開時 地,持酒瓶攻擊,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 染,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傷害告訴人邱 永信之故意及行為無訛。至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邱永信受有左 臉2x2公分傷口及輕微浮腫合併壓痛,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文 字有別,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然因起訴書之事實欄已有記 載,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4 頁),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二)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 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係依法 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其出言予以 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貶損 告訴人A女之人格評價;又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人,造成 告訴人邱永信受傷,所為殊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均未 與前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經告訴人A女表示被告前 數次辱罵值班社工,不尊重公權力,亦無反省之意,請從重 量刑,以茲警惕之意見,告訴人邱永信則表示無意見等情(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卷第59頁、第61頁),兼衡被告 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5日執 行完畢(前述被告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 ,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38頁),暨其為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粗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持以傷害告訴人邱永信之酒瓶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且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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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