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 告 王立偉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1596號、第159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立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劉于菁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術欄所載 「鋒匯Amundi TW Retail」為「TDS」,並補充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 年度偵字 第3566號卷第33頁至第77頁),及被告王立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將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本身並無為自己犯罪之 意,亦未直接參與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 犯行,應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 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劉 于菁、張慈珊等兩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而分別犯前 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三、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 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規定之減輕條件,自「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 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能否減刑,應適用舊法規 定決之,而查,被告在偵查時固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
則已認罪,依上述舊法規定,仍可減刑,是故,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辯護人雖具狀為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刑法第59條規 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因係幫助犯,復在審理時認罪,經 上述兩次依法減刑後,其處斷刑度已可適當對應其犯行,應 無情輕法重可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查無不良素行,本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給人使用,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 ,不僅助長此類犯罪之猖獗,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與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影響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甚 鉅,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劉于菁、 張慈珊分別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劉于菁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另賠償張慈珊3 萬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與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斟酌張慈珊、劉于菁各自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 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 取對價,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附條件緩刑:
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並考量被告雖與劉于菁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賠 償給劉于菁之情(張慈珊部分則已賠償完畢),爰予被告緩 刑2 年,並參酌雙方的和解賠償期限約為1 年,而命其在1 年內依約賠償劉于菁資為緩刑條件,其詳如主文所示。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
被 告 王立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16日15時15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轉匯或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遂報案查悉上情。二、案經劉于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張慈珊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辯稱:本案帳戶遭竊取云云。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存摺影本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1.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補發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永豐銀行112年10月30日函覆之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各1份 3.永豐銀行112年11月13日函覆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資料1份 1.證明被告曾於110年9月13日申請掛失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2.證明被告曾於110年9月16日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 3.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而出,部分款項隨即轉匯至本案帳戶上開於110年9月16日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雖提出對話記錄證明本案帳戶遭竊,然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提及本案帳戶,且由對話記錄時間可見,被告所辯稱本案帳戶遭竊時間為110年8月20日前,然被告嗣後仍於110年9月13日申請掛失並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於110年9月16日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後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其所辯遭竊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等罪嫌。被告以一同時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 1 劉于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8時許,自稱「珍姐」向劉于菁佯稱: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8日14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培華) 110年9月18日14時20分許,轉匯4萬元至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至ATM提領。 112偵緝1596 2 張慈珊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向告訴人張慈珊佯稱:工作內容為操作「鋒匯Amundi TW Retail」交易所網站,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作為次級企劃資格云云。 於110年9月16日14時21分至110年9月17日13時7分許,轉帳5萬元3次、3萬元、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培華) 1.於110年9月16日14時47分轉匯7萬元至本案帳戶,遭轉匯而出。 2.110年9月16日15時15分轉匯18萬元至本案帳戶,遭轉匯而出。 3.110年9月17日13時10分轉匯20萬元至本案帳戶,遭轉匯而出。 112偵緝15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