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47號
SLDM,113,審金簡,4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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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 告 王立偉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1596號、第159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立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劉于菁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術欄所載 「鋒匯Amundi TW Retail」為「TDS」,並補充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 年度偵字 第3566號卷第33頁至第77頁),及被告王立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將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本身並無為自己犯罪之 意,亦未直接參與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 犯行,應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 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劉 于菁、張慈珊等兩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而分別犯前 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三、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 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規定之減輕條件,自「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 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能否減刑,應適用舊法規 定決之,而查,被告在偵查時固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



則已認罪,依上述舊法規定,仍可減刑,是故,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辯護人雖具狀為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刑法第59條規 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因係幫助犯,復在審理時認罪,經 上述兩次依法減刑後,其處斷刑度已可適當對應其犯行,應 無情輕法重可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查無不良素行,本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給人使用,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  ,不僅助長此類犯罪之猖獗,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與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影響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甚 鉅,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劉于菁張慈珊分別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劉于菁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另賠償張慈珊3 萬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與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斟酌張慈珊劉于菁各自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 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 取對價,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附條件緩刑:
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並考量被告雖與劉于菁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賠 償給劉于菁之情(張慈珊部分則已賠償完畢),爰予被告緩 刑2 年,並參酌雙方的和解賠償期限約為1 年,而命其在1 年內依約賠償劉于菁資為緩刑條件,其詳如主文所示。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
  被   告 王立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16日15時15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轉匯或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遂報案查悉上情。二、案經劉于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張慈珊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辯稱:本案帳戶遭竊取云云。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存摺影本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1.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補發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永豐銀行112年10月30日函覆之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各1份 3.永豐銀行112年11月13日函覆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資料1份 1.證明被告曾於110年9月13日申請掛失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2.證明被告曾於110年9月16日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 3.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而出,部分款項隨即轉匯至本案帳戶上開於110年9月16日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雖提出對話記錄證明本案帳戶遭竊,然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提及本案帳戶,且由對話記錄時間可見,被告所辯稱本案帳戶遭竊時間為110年8月20日前,然被告嗣後仍於110年9月13日申請掛失並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於110年9月16日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後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其所辯遭竊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等罪嫌。被告以一同時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 1 劉于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8時許,自稱「珍姐」向劉于菁佯稱: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8日14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培華) 110年9月18日14時20分許,轉匯4萬元至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至ATM提領。 112偵緝1596 2 張慈珊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向告訴人張慈珊佯稱:工作內容為操作「鋒匯Amundi TW Retail」交易所網站,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作為次級企劃資格云云。 於110年9月16日14時21分至110年9月17日13時7分許,轉帳5萬元3次、3萬元、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培華) 1.於110年9月16日14時47分轉匯7萬元至本案帳戶,遭轉匯而出。 2.110年9月16日15時15分轉匯18萬元至本案帳戶,遭轉匯而出。 3.110年9月17日13時10分轉匯20萬元至本案帳戶,遭轉匯而出。 112偵緝1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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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