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6號
SLDM,113,審簡,8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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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宸


蕭孟哲


曾治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52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夥同丁○○、乙○○、 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及AD000-A11254 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關於「右側肩挫傷等之傷害」 之記載,更正為「右側肩挫傷合併疑似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業據被告丁○○、乙○○、乙○○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業據被告丙○○、丁○○ 、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⒉補充「被告丙○○、丁○○、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丙○○、丁○○、乙○○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因被害人戊○○與其 姪女私下見面時疑似做出無禮之舉動,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竟夥同被告丁○○、乙○○在公共場所徒手毆打被害人而實施 強暴犯行,所為除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外,更 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3人素行均 非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 傷勢輕重,及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人力派遣工作;被告丁○○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被告乙○○則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亦以做粗工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之姪女AD000-A112546(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 內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戊○○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1 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汐科車站 停車場見面,丙○○輾轉得知此情後,即夥同丁○○、乙○○、江 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等人前往該車站找 尋AD000-A112546(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 士賢、AD000-A112546A等6人涉嫌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因江瑋婷李宜霖聽聞AD000-A112546呼救而 尋獲AD000-A112546,戊○○見狀即逃離現場,丙○○與丁○○、 乙○○遂上前追趕並壓制戊○○。丙○○、丁○○及乙○○均知悉上開 車站屬於公眾得出入、見聞之場所,竟仍因一時氣憤難耐, 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戊○○而下手實施強暴,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 面多處瘀青、頸部挫傷合併頸椎骨折、左右手挫傷瘀青合併 右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挫傷等之傷害(戊○○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多次接獲附近往來民眾報案,且丙○○ 等人亦報警並將戊○○送交員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乙○○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AD000-A11254A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戊○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佐,復有現場照片、被害人 戊○○受傷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當時附



近民眾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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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