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478號
SLDM,113,審簡,47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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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獻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獻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邱獻民於113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並考量被告係於派出所前為上開恐嚇行為,反應較高法 敵對意識,所為應值非難,又其有違反部屬職責、侵占、誹 謗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未婚,職業為劇組人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
  被   告 邱獻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獻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育慈許振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韻渝 ,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凌晨5時9分許,同方向行經舊莊 國小(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邱獻民因不 滿許振宇未打方向燈即靠邊停車而與許振宇發生行車糾紛( 雙方互提告傷害、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雙方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址設:台北市 ○○區○○街0段000號,下稱舊莊派出所)前理論,邱獻民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2月28日凌晨5時16分許,在 舊莊派出所前,向許振宇恫稱:「我現在把它(指許振宇之 車輛)車窗全部敲破,我現在就是要危險啦!我現在就是要 危險啦!(走向前靠近攝影者)我就是在這邊做給你看」等 語,致許振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振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獻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 (二)告訴人即證人許振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證人吳韻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 (五)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邱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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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