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廷
選任輔佐人 郭安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91
6 號、第15862 號、第165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致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致廷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再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經查 ,本案被告郭致廷係分別以衣架或徒手伸入陽台鐵窗裝設之 欄杆行竊,而該鐵窗既能完整隔絕住宅裡外,顯屬具防盜性 質之安全設備,又被告持衣架或徒手伸入該鐵窗內之舉,既 已使該鐵窗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僅構成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如附表編號二、三 部分,因被告實際上並未攜帶凶器行竊,則檢察官認被告就 此所為構成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後,其結果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moderate intellectual disability)。被告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諸一般人均顯有不足。被告所患上述診斷預後不佳,建議接受職能訓練,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129 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故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各該 次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於其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得之內衣褲2 件,雖未發還,惟 被告嗣已與告訴人杜晴幸和解並為賠償,業如前述,是若仍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罪之衣架1 只,乃一般市面 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 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 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45 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 內衣褲4 件 郭致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肆 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 內衣褲10件 郭致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拾 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㈢所示 內衣褲2 件 郭致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81號
被 告 郭致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6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樓丁金鳳住處陽臺,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衣架伸入陽臺 竊取丁金鳳所有之內衣褲4件,得手後隨身包包內便離去。 嗣丁金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3916號) ㈡於112年5月11日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薛靖禾住處陽臺,自上開地點陽臺外側,徒手伸入陽臺 裝設之欄杆而踰越安全設備,並竊取薛靖禾所有之內衣褲10 件(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 ,便騎腳踏車離去。嗣經薛靖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8 62號)
㈢於112年5月10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杜晴幸住處陽臺,自上開地點陽臺外側,徒手伸入陽臺 裝設之欄杆而踰越安全設備,並竊取杜晴幸所有之內衣褲2 件(價值共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便離去。嗣經杜晴幸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112年度偵字第16581號)
二、案經丁金鳳、薛靖禾、杜晴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致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丁金鳳、告訴人薛靖禾及杜晴幸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犯罪事實㈠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
16張,犯罪事實㈡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犯罪 事實㈢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致廷所為,犯罪事實㈠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㈢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