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49號
SLDM,113,審簡,34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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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09
9 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今獎大麯酒一瓶之價額新臺幣伍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明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 官雖指稱略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 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其未滿5 年而再犯本案,應係累犯 ,復因其現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顯然守法意識薄弱,故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 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 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況 被告前次係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受刑,與本次竊盜的犯 罪類型並不相同,也難以推論兩者間的教化關係,遑論累犯 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依現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 改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 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 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 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 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 不同,本案檢察官雖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 卻也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



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則有無調查被告是 否為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亦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 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 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的微罪前科,最近一次甫由本院以 112 年度審簡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 再犯率高,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 害人和解,然竊得的1 瓶今獎大麯酒價值不過新臺幣(下同  )59元,此有其價格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1頁), 犯罪情節輕微,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被告竊取之1 瓶今獎大麯酒係其犯罪所得,雖已追回並發還 給被害人(偵查卷第37頁),然該酒業經被告開封飲用(偵 查卷第42頁),已飲用部分無從沒收,未飲用之殘酒部分則 因失其販售價值,也不宜沒收,亦不能認為已經將之合法發 還給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逕行追徵其價額59元。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99號
  被   告 陳明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1 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 07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 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9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湖前店,徒手竊取 店長倪憲忠所管領之今獎大麯酒(100ml)(價值新臺幣59元 ),旋即飲用,而為該店副店長周子荌發現並報警,經警到 場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倪憲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周子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黏貼紀錄表8紙(其中監視器畫面截圖3紙)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12月10日)迄今,涉犯多起竊盜 案件,足認其守法意識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竊得今獎大麯酒後旋即飲用(詳參被告112年11 月4日訊問筆錄及贓物照片),其雖將已飲用過之今獎大麯 酒交還店家領回(詳參贓物認領保管單),然告訴人明顯已 有損失,爰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 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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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