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12號
SLDM,113,審簡,21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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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
被 告 黃金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調偵字第1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棋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金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在警詢中自承與吳思珮同居等語(偵查卷第7 頁),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是 被告故意傷害吳思珮,除係犯後述之普通傷害罪以外,並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罪並無實際刑罰,故仍應按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處 斷,即為已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 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依其所述,衝突原因係因幫忙 處理吳思珮家裡的醫藥費,卻未獲吳女的善意回應(偵查卷 第7 頁),此與吳思珮所稱:當天係因經濟問題而有口角衝 突等語(偵查卷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吳思珮弟 弟的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6頁),可知其 犯罪動機或係因不堪經濟負荷,一時未能控制情緒所致,而 與動輒暴力相向甚或無端施暴者有別,犯後坦承犯行,雖未 能與吳思珮達成和解,然據其在本院所述,現今為撫養雙方 所生的小孩,仍與吳思珮同住等語,對照吳思珮為家管,警 詢中陳稱:小孩有自閉症等語(偵查卷第9 頁、第16頁), 堪認被告仍係家中經濟之主要負擔者,另斟酌吳思珮之傷勢 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黃金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棋吳思珮係同居伴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因故發生爭執,並互相推擠,黃 金棋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雙手、膝蓋及身體之重 量,將吳思珮壓制在床上,致吳思珮受有右手肘、左膝蓋及 左肩膀等處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吳思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金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推擠,嗣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思珮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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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