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 告 楊偉杰
張建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偉杰、張建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2 名外籍人士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 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市義勇消防總隊 第四大隊士林中隊社子分隊駐地,共同使用噴漆塗鴉由告訴 人即該分隊分隊長黃博鴻保管之上址建築牆面(寬度約8 公 尺),致需耗費新臺幣3 萬元清除塗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普通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