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高福雄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963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福雄於外牆上書寫文字 尚有「幫我找人放我回到家裡我古意皮台北○○」(偵查卷第 24頁上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在同一個輕軌站內,反覆持油性奇異筆在內牆、 外牆、消防箱設備、機房門上等處塗鴉,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1 個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係接續犯,僅需包括的視為1 個行為,而論以1 個毀 損罪,即為已足。檢察官雖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中原簡字第5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易 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兩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後,接續另案執行,至民國110 年1 月12日 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欠缺對刑 罰的反應力為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次係 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次毀損的犯罪類型並不相同,難以推 論兩者間的教化關係,檢察官亦未舉述由前揭執行情形或有 其他事證,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亦即如僅因累犯即加重其 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有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就被告本案犯罪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而不再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 別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本次恣意破壞大眾運輸設施外觀,不知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依高士勛所述(偵查卷第14頁),被告係使用疑似油 漆筆或奇異筆犯案,塗鴉地點遍布消防箱、機房、車站內外 牆等處,部分雖可塗銷,惟外牆部分則因材質問題無法塗銷 等語,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犯案之油性筆並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該油性筆係其所有,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30號
被 告 高福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雄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原簡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 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 12年4月21日凌晨1時至凌晨5時30分之間某時許,高福雄前 往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輕軌站,使用紅色油性筆在由高士勛 掌管之紅樹林輕軌站外牆、消防箱設備、機房門口、車站外 牆、站內牆壁等處,寫下「馬上放我回到家」「馬上放回到 家去紅樹林回南部關渡地下室南台灣古意留」「幫我找人放 我回家我是古意皮」等字,致令外牆、消防箱設備、機房門 口、車站外牆、站內牆壁等處,致美觀及防鏽功能減損。二、案經高士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福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紅色油性筆在該處書寫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士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掌管之紅樹林輕軌站外牆、消防箱設備、機房門口、車站外牆、站內牆壁等處於上開時點遭人塗鴉書寫文字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0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