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142號
SLDM,113,審交簡,14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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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蕭上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475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上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蕭上洺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並依序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第7 行 所載「不得逆向行駛」、「貿然沿中南街123 巷逆向行駛」 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貿然自中南街123 巷由西 向東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右轉進入研究院路1 段」,另補充 內有行車紀錄器錄影、道路監視器錄影之光碟1 片,及被告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茲查,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9頁),其駕駛執照註銷後 駕車,肇事致陳清德受傷,應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上開罪名係 透過前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變更刑法第284 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 個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該罪並無獨立的法定本 刑之故,其刑度應先以前引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基礎,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賴啟才坦承為肇事駕駛,有當事人登記聯 單存卷可參(偵查卷第33頁),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加重與減 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貿然駕車上路  ,已有不該,又違規逆向並闖紅燈,以致肇事釀禍,此觀陳 清德後方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及中南街123 巷的監視器 畫面自明,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復因逆向、闖紅燈均係一 般用路人難以預期、防範之違規情事,故應認其過失情節重 大,相對而言,陳清德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在本院 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陳清德達成和解,是故,即 便陳清德之傷勢尚稱輕微,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 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300 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59號
  被   告 蕭上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之7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上洺於民國112年6月5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中南街123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研究院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遵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沿中南街123巷逆向行駛,適陳清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研究院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該 機車向前滑行,其機車撞擊上開汽車左前車頭,並使陳清德 受有左手肘、雙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清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上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因逆向行駛,告訴人陳清德騎乘前揭機車見狀急煞而打滑,跌倒成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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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