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丁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呂麗琴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丁允於本 院民國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113年度審 交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 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 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 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35號卷【下稱 偵卷】第7頁),復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呂麗琴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考量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因過失致他人受 有傷勢,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乃刑法總則之加重,固有未恰,惟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 卷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 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者乙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 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 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允賠償 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已當庭給付2萬元, 餘款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此有前引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付款收據 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 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不固定、未婚、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以分期賠償告訴人合計3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 惕,參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張丁允應向呂麗琴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呂麗琴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2號
被 告 張丁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允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4月1日10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50號竹圍捷運站機車停車
場前,欲右轉彎入該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注意右( 後)側其他車輛及兩車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有呂麗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張丁允騎乘 之機車右後方,見狀煞避不及,即與張丁允騎乘之上開機車 車尾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張丁允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呂麗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丁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有右轉彎時, 未注意右(後)側其他車 輛及兩車安全間距之事 實。 2、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 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丁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