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47號
SLDM,113,審交易,14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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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



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律師
郭淑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彩鳳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晚間8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明知駕駛車 輛應遵行標線指示,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仍於新市一路3 段101 巷17弄 右轉進入101 巷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李贊 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市一 路3 段101 巷往北方向,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 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 行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贊譽告訴被告吳彩鳳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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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