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正(原名:馬淮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0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愛雪告訴被告馬志正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63號
被 告 馬淮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淮鈞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49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而不慎自後撞擊同路段前方由陳愛雪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陳愛雪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後胸壁挫傷、頸椎痛、左手指感覺麻等傷害。嗣馬淮 鈞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愛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淮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陳愛雪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蔡景行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5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12年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淮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分隊員 警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