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丰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226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 第25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0號被告黃丰彥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期滿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係屬違禁物,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110年7月23日,在基隆市○○路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復於同年8月22日20時51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 ,在不詳處所,以上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 ,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 為0.521公克,驗餘淨重為0.520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8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存卷可查(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卷第131頁), 足證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包,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 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 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