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
字第118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1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非制式 子顆1顆、制式彈殼1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 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 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子彈2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鑑字第111003911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 1838號卷第65至66頁),足認扣案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確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依法就上開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業經試射之子彈 1 顆,已因試射擊發而彈頭與彈殼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 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之性質 ,且彈殼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故檢察官就彈殼 1顆部分聲請沒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