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2號
SLDM,113,原易,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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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吳培睿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8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巴吳培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巴吳培睿透過管道得知許雅芬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 主動聯絡許雅芬,佯稱:可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需先 收包裝費1萬元,過件機率高云云,致許雅芬陷於錯誤,於 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汐峰門市前, 進入巴吳培睿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交付包裝費1萬元,巴吳培睿取得後,旋即駕車離去 。俟許雅芬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許雅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巴吳培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吳培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芬(112偵802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9頁 至第51頁)、證人鄭鉅霖(112偵802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 6頁至第68頁)、楊鈞翔(112偵802卷第15頁、第59頁至第6 0頁)、吳東益(112偵802卷第60頁至第62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802卷第16 頁至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12偵802卷第27頁)、告訴人使用手機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802卷第18頁)、告訴人於 111年10月6日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112偵802卷第 26頁)、告訴人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查詢明細(11 2偵802卷第52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巴吳培睿 使用】之遠傳資料查詢及通聯記錄(112偵802卷第41頁至第 4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原易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惟按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原附民移調第2號調解筆錄( 本院原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附卷足憑。然被告並未依調 解筆錄之內容所定履行期限,於113年4月22日前支付1萬 元予告訴人,而遲至113年4月30日本院電聯告訴人詢問被 告還款情形時,被告始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上開款項予 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3紙附卷足憑(本院原易 卷第55頁至第59頁),是被告尚無真誠悔悟之意。再綜觀 被告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等各節,亦均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 張依上開規定予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竟向告訴人謊稱可貸款10萬元,且須先收包裝費1 萬元,而以上開名義向告訴人騙取1萬元得手,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雖有遲延給付,但



最終仍有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目前 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原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詐得之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最終仍有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支 付1萬元予告訴人(雖有遲延給付),業如前述,是告訴人 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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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