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號
SLDM,113,交簡上,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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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54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3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交簡上卷第8-1頁、第8-2頁、第37頁)。是依前揭 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 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冠菲於審理時 自白明確(交簡上卷第39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林啓明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 側第5至10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腦震盪、左側膝部 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導致告訴人受傷 期間無法正常活動,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本案 發生後,迄今為止,告訴人均未獲賠償,足認被告全無誠意 賠償,亦無悔意,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判決未見及此,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刑,如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標準易科罰金後,被 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所受之刑度,如易科罰金,僅為12萬 餘元,相較於告訴人及其家屬與國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 之醫療、生活照料、司法費用等成本,以及告訴人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顯難認為相當,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 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 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 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 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其和解、賠償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 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 容均經原審判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目前申請負債 更生中,每月要還7000元等語,並提出其所申辦第一銀行新 湖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簡上卷第49頁至第53 頁)為據,雖為原審未及審酌,但不影響本院所為認定,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548 號、第167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左側膝部內側 副韌帶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李冠菲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  ,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菲於本院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冠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本案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有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嗣果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林啓明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 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48號
第16732號
  被   告 李冠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菲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1段285巷65弄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車 輛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該路口,適有林啓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內湖路1段285巷65弄由 東往西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 遭李冠菲車輛車頭撞擊,致林啓明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 傷併右側第5至10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腦震盪、左 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斷裂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嗣李冠菲於 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啓明告訴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20日、11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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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