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號
SLDM,113,交易,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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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姿安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7時50分許, 牽行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587巷及文林路交岔路 口,欲自該交岔路口東北角由東往西方向牽行自行車穿越文 林路時,本應注意於閃光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應注意來往車 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 往車輛,貿然步行穿越道路,適有陳星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致陳星翰失控自摔倒地並 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星翰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完畢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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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