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2號
SLDM,113,交易,1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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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坤正於民國112年3月9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高架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441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其車輛之車頭撞擊同向 前方由張平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尾 ,張平祥因而受有左側中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張平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周坤正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2月26日15時50分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45 至50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5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平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5至27頁、第73頁),並有幸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第 119頁、第129至13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陳彥丞自承為肇事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121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切實遵 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17萬6,400元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 內容,迄今尚有5萬元之賠償金未給付,此有臺北市大同區 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3頁),暨考量被告 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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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