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60號
附民原告 李志榮
附民被告 葉育忻
劉曼青
陳士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非犯罪之被害 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其訴為不合法。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二、經查,觀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案件,檢察官固同時 起訴被告葉育忻、劉曼青、陳士綱,惟被告葉育忻等3人經 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而原告並未 經檢察官認定屬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被害人,是以原告並 非因被告葉育忻等3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從而,原告 對被告葉育忻等3人提起附帶民事部分顯非適法,依首揭規 定,應以判決駁回,且其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